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并试图从比较研究中寻找完善我国当事人陈述立法的启迪。
一、各国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中,并没有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也没有就询问当事人单独作出规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无证据意义。在英美法中,当事人是被视为证人的,他们是证人的一部分。英美法中当事人的证人资格也是后来才获得的。在早期的普通法中,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当事人都不能作为证人,他们在诉讼中既没有作证的权利也没有作证的义务。到19世纪中叶,当事人不能作证的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英国《1851年证据法》和《1869年证据再修正法》使当事人获得了作证的资格,只要当事人愿意,他既可以自己就涉讼案件提供证言,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案件的相关事实提供证言[2]。美国原先也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但后来美国也逐渐放松了对证人资格的限制。《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这里所说的每个人,也包括当事人本人在内,只是在例外情形下,根据《死人法令》,当事人才被排除在证人之外。[3]
英美法国家允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证人,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是当事人毕竟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他们甚至比证人更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允许当事人作证有利于在诉讼中发现真实:其二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同其陈述的可信度相关,而与能否取得证人资格无关,因此与其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将他们排除在证人之外,倒不如一方面承认其证人资格,另一方面通过宣誓、交叉询问、对虚假陈述予以制裁等方法来增强当事人证言的可信度。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与当事人是分开的,当事人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再成为证人。大陆法系国家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在法国、意大利、德国,仅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
1·《法国民法》对证据的实体部分作出了规定,将当事人针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归入自认,并规定“裁判上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在宣誓一节中,分别规定了根据当事人提出进行的决讼宣誓和法院依职权要求进行的非决讼性宣誓。
当事人发动的宣誓之所以被称为决讼性宣誓,是因为这一宣誓将直接决定裁判结果。在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作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依据而又无法证明时,他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通过宣誓来否认这一事实,面对宣誓的要求,被要求的一方有三种选择,其一是作出宣誓从而赢得诉讼,其二是拒绝宣誓而败诉,其三是反过来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宣誓。请求反宣誓等于是把球踢回给对方当事人,但对方当事人也因此获得了选择权,如果他作出宣誓,便获得胜诉,反之,则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