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人证言形成的动态过程,不仅是事实裁判者审查证人适格性、判断证言可信度时,必须关注的焦点,而且是诸如证人必须是自然人、证人出庭作证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证人规则建构与执行时必须理性对待的客观前提和基础。
首先,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单位、组织或者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当然也就没有作证能力。
其次,证人的询问一定要坚持个别化原则,不仅在庭前对证人的询问要个别进行,不能以座谈会的方式形成证人证言,而且在法庭上对证人的询问也应当个别进行,证人只能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在场,而不得参加或旁听对案件的审判。因为,只有个别询问,才能从根本上保证证人是基于自己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而作证,而不是基于他人的影响而作证。
再次,证人作证,应当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直接言词,作为一条诉讼原则有多方面的含义,仅就证人制度而言,它要求证人只有亲自在法庭上以口头陈述的方式所作的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所作的陈述只能作为传讯证人出庭作证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为,既然感知、记忆和表述是证言形成所不可分割的阶段,那么对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的审查,便是判断证言真实性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而这一点,只有在证人亲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实现。
最后,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印证,只能是相对一致(又可称为有差别一致),而不是绝对一致(又可称为无差别一致),即在主要情节上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次要情节上应该允许有差异存在。换言之,绝对一致的证人证言往往有问题。因为,如果我们承认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述能力是有差异的话,那么就应当承认,即使是不同证人的证言出自同一信息源,证言内容也应当有差异存在。可以肯定地讲,绝对一致的证人证言必然不是出自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感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某些人为的因素造成的。正是由于这一现象的存在,给事实裁判者在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方面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证人证言动态形成过程中的特征亦会在其他言词证据中呈现,譬如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也往往是以记忆的方式表述曾经感知的事实,影响到证人记忆、感知、表述能力的主客观因素同样会在被害人、被告人等主体身上存在。被害人、被告人甚至还会因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或者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案件事实,而对己方不利而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案件事实予以隐瞒。由此可见,在渗透着极强的主体意识和心理因素的证据材料中有着十分复杂的变数。认识这种成因的存在,也就很容易理性地对待被告人的翻供问题了。被告人既可能在侦诉阶段迫于肉体或者精神上的压力,作出虚伪的供述,而在法庭上作出真实的供述;也可能在侦诉过程中作出与客观相符的供述,而在审判阶段,由于为了逃避不利后果而翻供,所以,司法实践中,那种片面地相信审前供述或者审判阶段供述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只有充分探知被告人翻供的缘由之后,并在相应的补强证据印证下,排除其中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因素,才能作出正确的认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