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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多重视角(一)

  

  就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刑事证据而言,任何犯罪都必然在现场留下蛛丝马迹,这些犯罪线索可能以不同的载体形式存在,或为遗留有物质痕迹的物证;或为以文字、符号、图标来表达思想内容的书面材料、其他材料,即书证;或为注入目击者主观世界反映犯罪实施过程的证言……。从一定意义上来讲,这些证据材料客观存在着,它的客观属性不会改变。而且有些承载信息内容的载体是一目了然的,但是有的则会稍纵即逝,对于这种证据形态就必须将其所承载的信息内容予以固定为其他载体及内容,最为典型的是记载现场、物品、人身、尸体情况的勘验、检查笔录。有些极具隐蔽性、欺骗性,特别是实物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这些信息内容需要专门人员以鉴定结论的方式来揭示。现代证据制度下,根据证据载体形式的不同,设定了不同的证据种类(当然,我国的书证与物证的分类是以信息内容为标准的,属于例外)。一般而言,证据的信息内容常常通过不同的载体呈现出来,那么,其证据形式、种类就不同。


  

  这种按照证据载体形式而划分法定证据种类的做法尽管无法穷尽所有可能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利的证据形式,存在挂一漏万之嫌。(注:特别是在科技不断进步之时,约束传统证据形式的规则难以包容新的证据材料,往往不得已地采取扩大解释或者修改法律的方式来应对。例如,最佳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必须提出文书的原件(或正本),对于复本,除非能解释清楚为什么未能提出原本,否则不予采纳。对于电子证据而言,几乎很难辨认何谓“正本”。为了整合电子证据与最佳证据规则的冲突,美国法采用了扩大“原件”内涵解释的方法,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第3款的规定,文字或录音的原件即该文字或录音材料本身,或者由制作人或签发人使其具有与原件同样效力的副本、复本。照相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如果数据存储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但是,法定证据种类的合理性在于,不同的证据形式往往要采取不同的取证、质证、认证方法,而且在实质上约束证据相关各方的规则也有着颇大的差异。


  

  对于以言词为承载形式的各种人证,(注:实际上,以言词载体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几种证据之间还存在着具体的差异,比如,前两者作出虚伪陈述(供述)不承担任何后果,而后者则应负伪证罪的刑事责任。)一般应采用询问或者讯问的方法收集,而以客观物体为证据表现形式的证据,则要采用勘验、搜查、检查、扣押等手段来获取。二者的质证方式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前者的审查基本方式为交叉询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质询,以理性的方式揭露对方证据材料中可能存在的时效、采证合法性、证据本身的关联性的瑕疵,当交锋的尘埃落定之时,事实自然浮出水面。后者由于客观物体自身的间接性,不仅要以展示、辨认、说明的方式使裁判者及其双方当事人明了其来源、特征及根据,而且往往与言词证据的质询结合在一起,而且这些证据载体往往与实物证据有着密切联系,诸如对场所、实物、尸体等作出的勘验、检查;对于专业问题的鉴定等,当控辩双方对于当庭出示的实物证据存有争议时,实物证据的收集主体、勘验人、检查人员、鉴定人员有义务接受询问,说明其收集过程、保管状况,乃至实物的同一性问题等。


  

  在认证过程中,事实裁判者对于二者的关注点也不大一样,对载体为实物的证据着重审查其是否因自然因素的影响而使得实体物质形态遭到破坏,而对言词为载体的证据形式,则要审查其是否受到人为主观因素的干扰而失真。


  

  从上述对言词与实物为载体形式的证据形态的分析之中,可以看出,对于各类证据在诉讼进程中运用方式、状态的决定性关键在于其证据载体,而非实质内容,证据法规范也是依据其证据载体形态而设置相关规则的。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证据运用中普遍存在着一种“重信息内容、轻载体形式”的通病,这种通病往往表现为证据运用中的违法现象,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认定和多媒体示证问题。


  

  (二)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认定问题


  

  对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应当如何认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的问题。有的人认为,同案被告人兼有被告人和证人的双重身份,他就自己的问题所作的陈述,属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就同案被告人的问题所作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这种观点非常流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是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是属于证人证言,主要应根据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而定。也有人认为,同案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只能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不是证人证言。


  

  实际上,我们完全可以透过被告人和证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差异,来辨别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归属。(注:德国法采用此种做法,但是它们对共同被告有三种理解,即形式上的共同被告(fomellerMitbeschudigtenbegriff,透过诉讼程序对其进行定义)、实质上的共同被告(materillerMitbeschudigtenbegriff,强调共同被告应经由实体法上关系加以定义)、形式兼实质的共同被告的概念。转引自顾立雄、许恒连:“共同被告自白与供述证据”,《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3期。)对于同案被告人,如果从诉讼的角度来划分,实际上包括三种情形:(1)实质上和形式上都是同案被告人,即被告人之间是共犯关系,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人民法院将他们作为同一案件的被告人合并审理,这是最常见的一种;(2)形式上的同案被告人,实质上的证人,即被告人之间本没有共犯关系,唯因人民法院为查清犯罪事实,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将几个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而成为同案被告人。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两种场合下:一是窝藏、包庇、销赃等犯罪中,这些犯罪都是以存在其他人的另一犯罪为前提的,被法院合并审理,形成同案被告人,那么,这些被告人相对于被窝藏、包庇的被告人来说,就是形式上的同案被告人,实质上的证人;二是共同犯罪中,有的被告人实施了共同犯罪之外的罪行,那么,其他被告人相对于实施了共同犯意之外罪行的被告人来讲,在证明共同犯意之外的犯罪事实的问题上,就是形式上的同案被告人,实质上的证人;(3)形式上的证人,实质上的同案被告人,这种情况下也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共同犯罪中,有的被告人尚未抓获,已抓获的被告人已受审结案,在结案之后,又抓获了在逃的被告人,对于在逃的被告人,已结案的被告人就是形式上的证人,实质上的同案被告人;二是某一被告实施了几起共同犯罪,在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中受审,那么,就他所参加的其他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而言,他就是形式上的证人,实质上的同案被告人。(注:汪建成、刘广三:《刑事证据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页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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