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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特殊正义及其运作机制研究

  

  当然,作为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现象,阶层分化并不一定就会形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否定现行制度的社会冲突。在冲突社会学家科塞看来,产生社会冲突的缘由主要归因为两类:其一是“物质性原因”,即为了争取物质利益而发生的冲突,其二是“非物质性原因”,即主要制度及其运作机制的价值取向差异所导致的冲突。[2] 比如,雇员阶层为提高工资而举行的游行示威活动,属于物质性冲突,一般来说,物质性冲突对于改善社会制度是有好处的,它不会威胁到这个社会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可是,非物质性冲突却不同,如果某个阶层对这个社会存在的“合法性”产生怀疑,特别是对这个社会规范人们行为的主要制度及其运作机制的价值取向产生动摇,那么就会威胁到这个社会的“生存”。因为要以一种新的合法性去代替原有的不被人们认同的“合法性”,要以一种新的制度框架去代替既有的制度框架,就必然会在短期内引发某种程度的动荡。所以,对于主要制度及其运作机制的价值取向研究,就有非比寻常的现实意义。


  

  那么,从主要制度及其运作机制的价值分析进路出发,诱发社会冲突的决定性因素又是什么呢?与韦伯一样,科塞强调,现存不平等的分配体系所具合法性的消解是引发冲突的关键诱导因素。对于合法性消解的诠释,科塞着重指出,面对稀缺资源的分配不均,人们首先在心理上、情感上被唤起,从质疑分配不均是否合理迅速发展到否定其存在的合法性;由是人们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日益增强,当疏导不满的渠道不存在时,就有可能引发冲突。这一观点得到了许多有关社会冲突的实证研究结论支持,例如,并不是那些“绝对贫困”的人更具有社会冲突意识,而是“迅速致贫”的那部分人趋于对社会冲突的严重程度作出较高评价;并不是我国目前的基尼系数超过了4.0的国际警戒线,就必定会发生社会动荡,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使得城市和乡村的基尼系数都低于4.0,人们在各自的城市或乡村领域内还未明显感到强烈的不公平感,所以没有引发动荡。这些成果进一步验证了科塞的理论假设,我们由此可以认定,社会的主要制度及其运作机制产生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正是引发社会冲突的决定性因素所在。


  

  二、“司法特殊正义”的论题中心转向


  

  作为引发社会冲突的决定性因素,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是人们对社会的主要制度及其运作机制的主观感受。如果某种制度及其运作机制能够周全到至少是主要阶层的利益,人们依据对社会总体性的公平认同,一般不会产生较为强烈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也不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冲突。这种状态一向被作为我国所有的制度及其运作机制的基础性现实,尤其在司法领域,习惯于把“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人”作为常态。其间,司法制度及其运作机制适用划一的规则,从而形成一种“常态司法”。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深化,阶层划分趋向多元、精细化,出现了复杂多样的不同利益群体,社会冲突也渐次多样化。从历时而言,相对于大多数阶层在转型前的既得利益,改革给他们带来新的、更多的现实利益,可就共时来说,不同阶层之间总是相互攀比,都感到自己得益较少、最吃亏,不同的阶层总是用自己的“吃亏点”来比别人的“得益点”,结果越比越失望。[3] 同时,处于较低阶层的人们受到掌握“总体性资本”的精英阶层挤压,在社会身份认同上产生了“断裂”,造成很多人对阶层的自我认同,明显低于客观上他们所属的阶层。正是类似于这些共时性的对比、身份认同的“断裂”等原因,逐渐生成和积累了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此外,还有一些特殊的“利益落空群体”,比如失业者、农民工、游民等等,他们亲身感受到悬殊的贫富差距,更加容易对现实社会产生较为强烈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可见,社会转型带来了关注焦点问题的转变,社会冲突不再像过去那样总是循沿主要的阶层关系展开,而是在更为复杂、细化的各个阶层和不同利益群体之间过去被忽略的层面爆发,这种变化被称之为“碎片化”(fragmentation)。碎片化的基本含义,就是各个领域的行为策略和基本态度,不再是按照传统的社会关系划分,而是根据具体的焦点问题产生不同的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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