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像刑法中的社区矫正、非犯罪化处理、短期自由刑的限制适用等等,和刑事诉讼法中的保释制度、非羁押化、强制措施的限制适用与适度原则、酌定不起诉制度等都是紧密相连的。刑法的理念之一是谦抑性,[6] 该理念已得到刑法学界的认可。但是刑事诉讼法的谦抑性却鲜有谈起。什么是刑事诉讼法的谦抑性呢?就是克制、妥协与宽容。[7] 刑事法一体化的表现之一就是刑法谦抑和刑事诉讼法谦抑的衔接与连贯。简言之,结果谦抑了,过程也要谦抑。我们可以反过来想一下,如果一个人最后被判的是社区矫正,而在刑事诉讼中已经被羁押了两年之久甚至更长时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将会如何?肯定不好。还有就是非犯罪化问题,如果对一个人的最后处理结果是非犯罪化处罚,而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的是羁押,长时间地剥夺他的自由,这样的衔接肯定是不好的。刑法中的非犯罪化理念、社区矫正制度一般是和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制度相对应的。保释制度强调的是享有自由是原则,羁押是例外。保释后判缓刑或者是社区矫正,这就衔接得非常好,顺理成章,但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一直被羁押,结果判的是缓刑或是社区矫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肯定都不好。
(三)公法一体化
只有刑法、刑事政策、犯罪学与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还不够,应该把公法都纳入一体化的范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还应该考虑刑事诉讼法与宪法、行政法、保险法、税法的一体化。比如宪法,当代宪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这个理念也应该系统贯彻到刑事诉讼法之中。比如对强制措施要进行限制,对公民的权利比如保释权、复归社会权、财产权等等应该尽最大限度地去保护,这就需要和宪法相衔接。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要立足于其宪政基础。从宪政角度来说对刑事诉讼法影响最大的是社会契约理论。公权力的来源及本质是公民私权利的让渡,因此公权力在行使的时候要尽可能地受到限制,尽可能妥善、谨慎地行使。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8]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当然要考虑贯彻宪法的这些基本理念。社会契约论在刑事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之一是犯罪的契约理论,该理论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论基础之一。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