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部门法都将保护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将追逐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标。由于传统私法过多地强调了作为私人的权益,而往往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在近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由于商品生产以社会化生产方式为基本范式,人与人之间围绕争夺利润的竞争便日趋普遍和激烈,甚至采取不正当竞争、垄断、破坏自然资源与生产伪劣产品等手段,从而侵害了社会整体(公共)利益。[20]然而,传统的法律部门(如私法)无法缓和与解决这些矛盾冲突,出现了“失灵”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一种能够克服和补救民法局限性的法律,这一法律就是经济法与其他社会法。对此,日本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曾指出,“经济法不外是适应经济性即社会协调性要求的法律,也就是主要为了以社会协调的方式来解决有关经济循环所产生的矛盾和困难(通过市民法进行的自动调节作用的局限)的法律”。[21]经济法所追求和维护的法益目标是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评价置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来评价,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竞争行为,才能得到肯定。经济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追求,突出表现为对竞争秩序的维护上。如反垄断法通过化解由垄断所引起的私人与社会的矛盾冲突、通过对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对资源的优化配置,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倡导社会公共利益本位的反垄断法在西方普遍得到了确立,竞争立法日渐为西方各国高度重视,并得到了蓬勃发展。另一方面,经济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追求也体现在宏观调控法尤其是财政法当中,以对社会阶层收入进行调控的为重要目标之一的税法和以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宗旨的财政转移支付法,都是明显的例证。
经济法是自20世纪以来实现社会本位完整而系统化的法律形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化形态。社会本位的法律化实际就是国家立法机关运用法律工具将社会本位制度化的过程。国家要成为实现社会本位的工具,关键在于正确发挥立法机关的作用,将社会本位的理念和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后以法律形式公诸于世。[22]西方的经验已表明,权力已经成为现代规则供给的内生变量。从经济法的立法史看,早期经济立法也是直接围绕市场经济的竞争展开的,如美国的《谢尔曼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等。以社会本位作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与理念,其在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才能真正彰显出来。值得指出的是,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期,在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无法无天”到“依法治国”这一进程中,尽管强调经济发展的同时推崇权利至上及相关立法的制度设计,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对权利本位思潮的倚重以及对相应制度神话的崇拜,在潜意识里抵制社会本位理念的法学思想的渗入,极易导致对经济法立法与执法的漠视。这是应当警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