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构造
通常认为,刑事诉讼在其历史演进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诉讼构造,这就是弹劾式诉讼与纠问式诉讼,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混合式诉讼。弹劾式诉讼作为一种刑事和民事不加区分的诉讼类型,早在中世纪以前(如古希腊、古罗马共和时期等)就已经存在。纠问式诉讼作为最早形成于教会法之中的诉讼类型,在古罗马共和国末期即已实行于欧洲世俗法院,到罗马帝制时期,纠问式诉讼已经成为欧洲各国普遍采用的诉讼类型。随着欧洲18、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完成和各国宪政制度的改革,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也随之发生根本的变化,大陆法国家普遍实行了一种混合式的诉讼制度,也就是通过将历史上曾出现过的弹劾式与纠问式诉讼加以混合而创制的新的刑事诉讼制度。英国由于所受罗马法的影响甚微,因而一直保留了原始弹劾式诉讼的构造特征。经过长期的缓慢演化,英国及其前殖民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对大陆刑事诉讼的一些特点加以吸收,从而形成了不同于古代弹劾式诉讼的现代对抗式诉讼制度。因此,欧洲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都可以称为混合式诉讼。(注: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尽管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均非纯弹劾式的或者纠问式的,因而是两者在一定程度上结合的混合式诉讼。但在这种混合式诉讼构造中,弹劾式诉讼的控辩审这一基本架构是必不可少的,因而是更为基础的,只是在此前提下吸收一定的纠问式诉讼的因素而已。
刑事辩护职业与刑事诉讼构造也是具有密切关系的。可以说,只有在弹劾式的诉讼中才有刑事辩护的职能。因为在弹劾式诉讼中,控辩双方是平等的,可以互相辩论,由此发展出律师辩护制度。正如法国学者指出:从政治上看,控诉式诉讼程序(即弹劾式诉讼)与民主制度比较协调,而民主制度都要比较广泛地组织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并且在个人、个人权利同国家的关系中,给予前者突出的地位。所以,控诉式诉讼程序是一种极有效地保证受追诉人利益的诉讼程序。(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7页。)而在纠问式诉讼中,由于君主权力的介入,国家在追究犯罪方面职权的加强,控审合一,而辩护职能则萎缩及至于消亡。正如意大利学者指出:随着纠问式的确立,控告(Accusatio)所引发的范围广泛的辩论失去了一切存在理由,因此,辩护也变得不那么至关重要。(注:[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2页。)在纠问式诉讼中,辩护权之所以被限制,甚至被取消,主要是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对犯罪的追究。因为,纠问式诉讼所要做的正是要竭力防止过分尊重个人权利而不能确保对犯罪人进行追究的情形发生。因此,在这种纠问式诉讼中,辩护权基本上被牺牲殆尽。中国古代刑事诉讼中之所以不存在辩护职能,也同样可以从诉讼构造中去寻找原因。因为在审判方式上,中国古代采取的是纠问式审讯。审判衙门内,主审官就案件的具体情节,讯问当事人。主审官讯问的目的,在于通过询问了解案情、掌握事实。当事人就主审官所问,就其所知,加以回答。当事人的任务,只是将自己亲身体认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主审官说明,以求得主审官代表国家与法律,为自己作主。至于对事实的最终认定,尤其是对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那是主审官的任务,其他人不得参与。(注:徐家力:《中华民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在这种纠问式诉讼构造中,被指控人是没有辩护权的,他/她只是被审讯的对象,有罪与无罪或者罪重与罪轻,全凭主审官发落与裁断。因此,辩护职能也就没有存在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