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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和解问题探讨

  

  其三,从行政法关系的新趋势分析。《政府采购法》第3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的出台以及所确定的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等原则意味着我国公法正在吸收相关的私法理念,私法中的一些规则要逐渐地引入到公法机制中来,这种引入使原来行政法关系的属性发生了深刻变化。因为传统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行政法关系的单方面性,在这种单方面性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决定权,这也是行政诉讼不得和解的理论依据。私法规则引入公法后,行政关系将由原来的不平等关系变为越来越平等的关系,该平等性不因进入诉讼而变化,在双方都是平等的前提下相互放弃一些权利,符合法律的一般原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行政诉讼上的和解,一方面为诉讼行为,另一方面为公法契约。”(注: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6页。)随着我国以行政合同手段调控行政管理事务的现象增多,行政诉讼的和解将成为一个普遍性的问题。


  

  其四,从和解过程由人民法院监控的角度分析。目前妨碍行政诉讼和解存在的主要原因是担心在和解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或者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施加压力,行政相对人不是自愿接受和解。笔者注意到相关国家的和解限制在庭审阶段,整个和解过程在法院的监控下进行。法院既是原告与被告和解的主持者,又是对某一具体案件是否进行和解的决定者。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案件中的权利义务作出是否和解的决定。“本项案件审查的目的,在于控制行政诉讼上和解,除符合当事人之利益外,对于公益亦应有所裨益,或至少不造成损害。和解契约之内容,如因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等”(注: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7页。)法院可以作出不予和解的决定。


  

  三、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要件


  

  行政诉讼和解在已经被行政诉讼法认可的国家和地区是一个特殊制度,即在一般行政诉讼案件中以行政裁判作为结案的基本形式,和解只在一些特殊案件中适用。如有些国家规定只有在行政契约关系中才能适用和解,还有些国家规定只有当被告与原告在行政管理阶段是一种严格的平等关系时才能适用和解,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和解的进行作了严格限制,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119条规定:“诉讼上和解,在行政诉讼程序上适用范围……在法院就诉讼事件判决确定后,即无进行诉讼上和解之余地。”(注:黄昭元等主编:《综合小六法》,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77页。)总之,行政诉讼和解是行政诉讼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一个特殊手段,不具有普遍意义,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可以适用和解,也不是在行政诉讼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可以适用和解。因此,探讨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要件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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