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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

  

  在我国商事生活中代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证券商、代投资者买卖期货的期货商都是间接代理人。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把期货经纪公司界定为依法“设立的接受投资者委托,以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这与间接代理的特征是十分吻合的。


  

  为进一步理顺证券公司与其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理解歧义,建议修改《证券法》时将“经纪业务”置换为“代理业务”。另外,考虑到代理法体系的完整性,以及行纪合同作为一种合同的局限性,有必要在未来民法典代理章规定间接代理制度,并借鉴英美法系中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内容,规定间接代理中被代理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等制度。至于间接代理中未规定的事项,可准用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证券公司诚信义务的常见类型


  

  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所负的诚信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适用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


  

  (一)严格在投资者授予的代理权限内代理证券买卖,杜绝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行为


  

  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证券交易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及投资者的风险负担能力。根据新《证券法》第111条之规定,投资者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后,可以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如网上委托)对证券公司发出证券交易指令。此种交易指令的内容就是代理权限。未经投资者同意,证券公司不得擅自变更代理权限的范围。


  

  根据新《证券法》第141条之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实际上这意味着,证券公司的代理行为必须框定在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之内。之所以如此,是由于作为被代理人的投资者才是证券交易活动中的真正当事人,作为代理人的证券公司的佣金与其带来买卖证券的数量成正比,而与被代理投资者的损益没有正相关关系。在投资者由于巨额证券交易血本无归的情况下,证券公司依然旱涝保收。因此,要求证券公司在代理权限之内买卖证券是限制证券公司滥用代理权力、诱导投资者作出巨大风险投资、牟取不当交易佣金的关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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