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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视野中的司法任命权

  

  此外,就管理人员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一般是指在现任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时,通常是指其违反了信义义务的情况。对于违反信义义务的董事,传统公司一般采用的是民事责任惩处机制。但是这种责任毕竟是一种事后的威慑,其发生效用的范围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确立法院在管理人员不能正常履行职务时行使选任权是非常必要的,特别是在我国目前内部控制现象非常严重的情况下,法院的选任权可以有效地对管理层非法行使职务形成一定制约。但我国的司法选任权应该仅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忠实义务的情况下,股东除了可以请求法院制止其违反行为外,还应该允许在特定情况下为了保持公司运营的连续性,允许法院临时性指定类似于《意大利民法典》所规定的司法董事。


  

  2.请求人


  

  各国的关于请求法院行使选任权的范围并不一样,有的规定只能是股东,有的规定除了股东以外监事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选任。并且即使是同样对于股东,有的国家还专门限制了股东的持股要求,有的则没有任何限制。这种差异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各个国家所规定的请求的前提条件所设定的不同。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的司法选任权的请求人也应根据请求前提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简而言之,在因为董事会人数欠缺的情况下,不应该限制请求人的主体,所有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法院选任董事。而在董事违法行使职务的情形下应该严格地将请求人限于股东和监事会。同时为了避免这一规定成为一些中小股东敲诈公司的工具,继而演变成为阻碍公司正常运营的制度,还应就股东持股比例也同时做出要求,目前建议还是按照代位诉讼的1%的持股比例做出要求。


  

  3.请求选任对象


  

  不同的国家对于司法选任的对象也作了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仅仅规定可以请求法院选任董事,而有的规定除了选任董事以外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如日本。就司法选任权的实际价值构造而言,它主要是避免了因为召开股东大会的烦琐过程而产生的时效性和便捷性,因此它的主要优势和存在基础就应该是在选任董事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及时性,以有效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营。相反,选任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则不具有比较优势,因为法院很难具有比董事会更高的选任能力,即使在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的情况下,股东一般只需行使制止请求权即可,而无需动用法院选任权。因此,我国司法选任权的对象应该仅仅限于董事的选任。此外,如果法院做出任命司法董事的裁决,一定要对其权利行使的期限和范围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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