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相关规范的完善
我国目前对于董事缺位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仅仅在新《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在董事人数不足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应当召开股东大会。这一规定无疑是想通过股东大会的召开选任新的董事。但是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的空缺任何处理却没有任何规定,这无疑对股东的权益保护不利。因此,我国在未来公司法修改时应规定司法选任权。相关制度建议如下:
1.请求选任的前提条件
在上述各国的立法中,可以请求法院行使选任权一般限于管理人员缺位或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就管理人员缺位的情况下,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赋予法院享有任免权的,有些国家采取的是由董事会行使临时任免权,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94条规定:“因死亡、辞职一个或若干个董事席位空缺时,董事会可在两次股东大会之间任命临时董事。董事人数变得低于法定最低限数的,其余董事必须立即召集普通股东大会以补足董事人数。董事人数变为低于章程规定的最低限数、但不低于法定最低数时,董事会应在自发生席位空缺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内,任命临时董事以补足其人数。董事会根据上述第1款和第3款进行的任命提交最近一次召开的普通股东大会批准,没有予以批准的,董事会在此之前做出的决议和完成的行为仍然有效。”美国标准公司法采取的也是相同的策略,其第8.10节(董事会的空缺)规定:“如果董事会出现空缺,并且留任的董事不能构成董事会的法定人数,他们可以去填补,办法是由留任董事的多数的肯定票来填补空缺。”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实行的是股东中心主义,我们目前还不能仿照美国标准公司法的规定由董事会选任董事,但是可以规定在空缺期间由留任的董事会选任临时董事。而在留任董事人数或意见不合导致无法就临时董事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规定可以申请法院选任临时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