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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份交换制度在我国的推进与适用

  

  三、股份交换制度的利弊分析


  

  股份交换制度目前已被不少国家立法或判例法所确认,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任何一项制度都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其利也有其弊,是否采用主要取决于利弊之权衡,并尽可能地兴利去弊。


  

  (一)股份交换制度的弊端


  

  股份交换并购方式的主要弊端表现为:


  

  首先,这一制度容易对目标公司股东自主权利造成损害,同时也会对自由资本市场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市场原本应当是在尊重个人的自由判断这个近代法上的私法自治的理念下产生和发育的。资本市场是由各种各样独自判断的投资者参与成立的,尊重每个人多样的投资判断是它赖以存在的前提。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营,对每个投资者独自评价的尊重也是不可缺少的。[14]由于股份交换并购方式是在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下进行的全部股份的交换,必然使得一部分异议股东的意志被完全忽视,剥夺其在自由意志的前提下处分其股份的权利,这既是对股东权利的一种侵害,也无疑是对资本市场赖以存在的自主理念的一种伤害。


  

  其次,该制度容易造成大股东、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现象。出于“信义义务”标准的要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特定情形下应当以股东、公司利益最大化履行职责,但是,由于收益分配的问题,可能使公司的控股股东或管理者进行“公司控制权的交易”,而这种控制权交易给投资者带来的影响不一而足:一方面它有可能会给某些投资者带来巨额财富,另一方面,它也可能使一些人更加贫穷。[15]股份交换并购是公司间以其股东会决议将目标公司的股票全部置换成拟控股母公司的股票而完成的企业并购模式,这就给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提供了机会。


  

  再次,股份交换制度中全资子公司“独立人格”保持的困惑。股份交换并购行为完成的结果是目标公司成为并购者的全资子公司,而并购者成为全资子公司的唯一控股母公司。按照公司法法人理论,子公司与母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各自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但现实中,基于控制母公司的支配地位,从属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不得不服从于控制公司的意志,而这些意志往往反映的是整个关联企业的利益,且关联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并不总与单一从属公司的利益最大化相一致,有时二者相冲突,从而出现有利于关联企业却无益于从属公司的局面。[16]实际上,在存有控制或关联关系的母子公司之间,也始终充斥着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并篡改子公司意志的现象。而股份交换并购形成的完全控股的母子公司关系,一方面,子公司很可能成为母公司意志的代言人或者代理人,被母公司当作工具以实现关联企业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具有独立人格的子公司又充分扮演着保护伞和挡箭牌的角色,为母公司决策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使母公司“逍遥法外”,这一切都会导致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丧失。


  

  最后,股份交换并购结果可能导致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从而减少市场经济的竞争并形成行业的垄断。《巴黎公约》及美国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对因公司兼并或合并达到对某一产品的市场价格构成一定的垄断或限制了该市场的竞争时,该兼并或合并的行为将被禁止。我国即将实施的《反垄断法》鼓励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等手段,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但反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第3条第(三)项规定: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属于垄断行为。何为经营者集中?该法第20条第(二)项规定的“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行为即属于经营者集中行为之一,而股份交换行为即属于该第二项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当拟控股母公司为大型上市公司或跨国公司或在某行业占有经济优势地位的公司时,其通过股份交换制度形成的全资子公司与其一起将会形成更大的公司组织结构,具有更大经济优势,占领更大的产品市场份额,其结果更容易导致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从而减少市场经济的竞争并形成行业的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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