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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中的问题及在我国的实践

  

  我们强调了适用CISG公约的结果是排除了相同事项上的国内法适用,这并不意味着适用CISG公约就完全排除了适用国内法的可能性;恰恰相反,在一定条件下两者可以并行适用,彼此并行不悖。例如,在原告日本泰平商事株式会社(简称泰平商社)诉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简称舜天公司)国际货物购销合同纠纷案中,受理此案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泰平商社与舜天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购销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合同。舜天公司已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而泰平商社未按信用证条款及购货确认书的约定向舜天公司履行邮寄单证的义务,而是将原始提单交给了其他公司,并由其他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报关材料藉以报关,且其他公司已凭泰平商社签字背书的原始提单向运输公司的代理人报关公司换取了提货单,提取了货物。因该提单为不记名提单,原告泰平商社在提单背面签字后,持有提单的人无需背书即可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法定的通关申请人。而该批货物的通关申请人是华腾公司。由于泰平商社未向舜天公司交付提单,致使舜天公司丧失了提取货物的权利。但泰平商社却又向银行出具受益人证书和已作涂改的邮据,以造成泰平商社已履行邮寄正本提单第一套单证给舜天公司的假象,企图实现信用证的兑付,属商业欺诈行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泰平商社既未向舜天公司交付货物所有权凭证,又不存在舜天公司已经收取货物的客观事实,故其向舜天公司主张货款权利缺乏已履行交付义务的辅证。舜天公司职员在未收到提单正本和提货单、其他公司已提货拆箱并实际掌握了货物的所有权而又未付款的情况下,要求把其中的两台挖掘机存放于某服装公司,是为了防止产生信用证付款的风险,是对自己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其在备注栏内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泰平商社已通过船运公司直接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舜天公司。泰平商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第88条第1款,《合同法》37条、第67条,CISG公约第30条之规定(即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泰平商社的诉讼请求。日本泰平商社不服判决,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于2001年2月19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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