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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中的问题及在我国的实践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两大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对于CISG公约解释的不同理解和解释方法,UCC及相似的本地法律概念的使用,使得第7条第1款所确立的CISG公约自足的“autonomous”解释变得含糊和难以掌握,也必然给CISG公约的解释带来不确定性和不统一性。


  

  虽然出于折衷的需要和考虑,CISG公约引入国内法作为解释方法,但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仅仅是一个假象,因为以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国内法来解释CISG公约只具有形式意义,而不产生实质作用,它已经被优先于它使用的补缺方法,即CISG公约依据的一般原则所消化了。第7条第2款对一般原则的援引表明CISG公约已经认识到了自身在统一化进程中的局限性,统一化的最终实现取决于一个国际共同体的长期努力,一般原则的解释方法实质是授权解释者们进行创造性的解释活动,不断发展CISG公约的一般原则,而不求助于国际私法规则指向的国内法。[10]如在Elastar Sacifia v.Bettcher Industries Inc.一案中,买方是一家在破产程序中的阿根廷的公司,卖方是一美国债权人。[11]卖方基于国际销售合同向法院要求3,249.55美元的债权,最后被判了3,065.61美元,卖方起诉主张剩余的183.94美元以补偿损失的利息,上诉法院发现在CISG公约中并未有支付利息的条款。为了解决利息的问题,上诉法院援引了CISG公约第7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款在国际商务中被普遍采纳。上诉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援引的阿根廷法律,因为有公约可以适用,国内法就不可适用;上诉法院认为只有在公约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能援引国际私法的规定。上诉法院指出,解释上应遵循一些优先顺序的原则并将其作为一般原则。


  

  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国家的法律,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的观点有失偏颇,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在于:首先,从国际司法实践上看,美国的法官不可能不受本国法律文化的影响,更何况CISG公约并非协商一致的产物而是妥协的结果,法官深受本地法律文化的熏陶和影响,即遵循先例的一些“参考建议”。美国本土法官并不擅长审理涉及国际法的案例,而他们总是需要形成自己的一些判案标准,在这种情况下,遵循本国的判例也就再所难免。其次,在Cerveceriay Malteria Paysandu S.A.v.Cerveceria Argentina S.A.一案[12]中,法院并未适用第7条第2款,而是适用了国际私法的规定。来自乌拉圭的卖方起诉阿根廷的买方,买方认为货物有瑕疵而拒绝付款。上诉法院同意了下级法院支持卖方的诉求,并认为买方未能证明质量存在瑕疵。上诉法院认为,买方辩称的单证不符的证据在CISG公约中并没有相应的依据可循,从而援引阿根廷商法典作出裁决。法院认为CISG公约中保证条款“恰恰出现在阿根廷的民商法典中”。上诉法院没有运用一般原则来解决本案,并认为“CISG公约中没有涉及货物质量的相应法规或是一般原则”的规定,而且法院未使用任何外国的判例、学者的评介或是任何的方法来进一步解释何谓“一般原则”。第三,墨西哥的判例解释也显示了通过适用国内法进行本土化解释的倾向。在DulcesLuisi v.Seoul International一案中,[13]墨西哥原告(卖方)因货款纠纷而起诉韩国被告(买方),法院援引了CISG公约第7条之诚信原则并指出“诚实信用”作为一般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具有约束力,从而判定买方违约。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诚信应作为国际贸易交往的一般义务,符合CISG公约第7条第1款项下的规定,但是法院在判决中也适用了本国法律。法院认为,为了规范国际贸易行为,墨西哥法律的解释不应排除在外。法院引用了CISG公约的诚信原则作为墨西哥法律的一项具有拘束力的原则,从表面上看,它与“自足”解释这个概念相悖,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绝对的“自足”解释。该法院援引了国内法的一般原则作出裁决,这有助于促进CISG公约第7条第1款和第2款的引申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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