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中国的出口退税法律层次过低,退税执法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除了《增值税暂行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对退税有零星规定外,中国的增值税退税大量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等部门分别或联合作出的规定、通知、批复等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和依据,甚至税务机关的行政解释也成为增值税退税的重要法律渊源。[20]这些作为实践中增值税退税主要依据的文件层级较低,稳定性不足,有些并未依照SCM协定第25条给予充分和及时的通知,达不到WTO的透明度要求。事实上,一些WTO成员就曾提出中国对电信、鞋类、煤炭和造船部门的补贴没有体现在《中国人世议定书》附件5A的报告中,对“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中产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具体政策、“钢铁进口替代计划”的税收优惠等措施的通知也不完整。
(二)中国增值税退税措施的完善
首先,按照SCM协定和中国的人世承诺,逐步取消以出口实绩和进口替代为条件的增值税退税措施,因为这两类措施是SCM协定明确禁止的补贴形式。中国虽已承诺取消前述两起被诉案件中涉及的增值税退税措施,但还需要清理规范性文件,在兼顾政策平稳过渡的基础上,逐步取消尚未涉及的其他构成禁止性补贴的措施。事实上,中国国内对取消以出口实绩获得税收优惠的呼声也很高,出口导向和大量以中国为加工基地的外资出口企业的存在,在带给了中国巨大贸易顺差的同时,也带来巨大的贸易摩擦压力,并且使内资企业处于相对不利的竞争地位。
其次,避免增值税退税措施的专向性,充分利用不可诉补贴。除禁止性补贴外,专向性是SCM协定补贴的必备特征。[21]在增值税退税措施上,对退税条件的设定上应尽量使用雇员数量、企业大小等客观标准,在规范性文件的用语上不要简单地以特定企业、产业、地区、产品作为补贴的依据。另外,SCM协定还规定了研发补贴、落后地区发展补贴、环境保护补贴等不可诉补贴。中国的增值税退税措施在退税目的的表述上,应尽量向不可诉补贴的表述靠拢,使之既符合WTO规则,又能达到支持幼稚产业、落后地区发展和促进环保的目的。[22]
再次,我国增值税出口退税措施存在退税额超出实际征税额的问题,应修改退税的计算方法,取消对不同主体采用不同退税计税方式的做法,对已经减免的税额不予退税,防止事实上的少征多退现象。为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可以考虑由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建立一个综合的税务信息库,税务部门、海关、银行、外汇管理局等机构均向信息库提供信息,再由信息库将可靠信息反馈给经过严格身份认证的需求机构,以避免对已减免税额的出口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