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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M协定与我国增值税退措施的关系

  

  在前述两个案件中,美国磋商请求的依据都是中国公布的法律文件,提出的是“法律上”的补贴。SCM协定第3条的“法律”是广义的,包括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文件。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49段也明确规定了《加入议定书》第15条d款中“国内法”一词应理解为不仅涵盖法律,而且涵盖法令、法规及行政规章。因此,两案中所列举的以国务院、财政部、国税总局名义出台的“通知”、“规定”,均可构成第3条意义上的“法律”。


  

  具体而言,两案涉及的有关法规中的措施,有些是构成第3条所指进口替代补贴的。例如,税收及其它支付案中提及的国家税务总局在1999年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中就明确以鼓励国产设备的使用为目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属免税目录范围的国产设备,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应该说,这类规定明确鼓励购买国产设备并以此为退税条件,从语言上不难被证明为进口替代补贴。这样,作为禁止性补贴,美国作为诉方无需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使举证难度大大降低。


  

  当然,两案中美国提及的文件并非都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如税收及其它支付案涉及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从字面上看就只是一种指导性的目录,不构成强制性的“法律”。从GATT直到WTO时期的成案反映出,法律需要作强制性(mandatory)与非强制性(discretionary)的区分,与WTO规则不一致的强制性立法可以就此被质疑,但对仅仅给予执行机构自由裁量权的立法不能就此被质疑,只有与WTO规则不一致的该立法的实施才能成为被诉依据。[16]因此,针对“指导目录”类文件本身和以此为要素的诉请是不成立的,只能转为对具体操作中“事实上”违反的指控,这将会大大增加美国方面提供指控证据的难度。所以中国可以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之一。


  

  (三)部分增值税退税措施可能构成可诉补贴


  

  可诉补贴的界定见于SCM协定的第5条和第6条。根据第5条规定,即便某项措施不属于禁止性补贴,只要符合SCM的补贴定义并具有专向性,并且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包括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使其他成员在GATT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严重侵害另一成员利益,就构成可诉补贴。与禁止性补贴不同,可诉补贴并非本身违法,只有当补贴造成不利影响时,才违反SCM协定,而不利影响当由诉方举证证明。但GNTT和WTO的以往经验表明,要证明是某项补贴措施造成了特定的不利影响是很困难的,实践中用得较多的是第6条对“严重侵害”的可予反驳的推定,通过这一推定来实现举证责任向被诉方的转移。对诉方更有利的是,DSB成案表明,分析补贴是否造成诉方利益的严重侵害时,不仅应考虑正在进行的补贴,还应考虑已经终止的补贴计划。[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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