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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M协定与我国增值税退措施的关系

  

  (一)增值税退税措施属于SCM协定界定的补贴


  

  目前SCM协定下的补贴定义,采取了“宽撒网、再筛选”的表述方法。[7]SCM协定第1条第1款(a)项对补贴的界定宽泛,几乎涵盖了政府及具有某种政府职能的公共机关团体的所有与常识意义上补贴沾边的所有政府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财政资助或投资、税收债务减免、价格控制。[8]紧接着,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条第2款又分别设立了授予利益和专向性两条标准,满足这两个标准方构成SCM协定规制的补贴措施。对利益授予,按照DSB成案中的解释,关注的焦点是在接收者,当一项措施给予接收者的条件比市场上可获得的更优惠,进而使接收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时,即构成利益授予。[9]专向性则包括企业专向性、产业专向性、地区专向性,SCM协定第3条规定的禁止性补贴则当然具有专向性。


  

  中国的增值税退税措施显然构成SCM协定第1条意义上的补贴,因为增值税退税属于政府行为。在集成电路增值税案和税收及其它支付案中,政府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及其产品在按照增值税法律法规征税后实行退税,使一些企业获得了非市场优惠,显然是授予利益了。其中,集成电路增值税案的退税措施具有产业专向性,税收及其它支付案以出口实绩或国内成分为退税前提,属于禁止性补贴,也具有专向性。[10]


  

  具体而言,增值税退税措施属于SCM协定第1条第1款(a)项第1目第(ii)点列举的补贴形式,“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对这一形式理解的分歧主要在于,如何理解“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对此DSB成案的解读是,“其他情况”取决于受诉成员方税收体制所确立的规范性基准。[11]在前述两个案例中,中国在既有的增值税征收标准以外,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及其产品实行退税,就构成了对“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税收的部分放弃。


  

  事实上,在税收及其它支付案中美国指出的补贴做法,部分是《中国人世议定书》附件5A根据SCM协定已经通知的补贴或附件5B中国承诺逐步取消的补贴,部分是中国在2006年4月13日提交WTO的补贴清单中已经提到的。[12]


  

  (二)部分增值税退税措施构成禁止性补贴


  

  SCM协定第3条第1款a项和b项规定了两类禁止性补贴:第一是出口实绩补贴,即法律上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唯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第二是进口替代补贴,即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唯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其中出口实绩补贴有“法律上”和“事实上”之分。按照DSB最新成案的解释,“法律上”取决于出口实绩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文件的文字将出口表述为条件或条件之一,但法律无须明确地表达补贴的获得必须以出口实绩为条件,只要这种条件可以从法律的用语结合实际适用的措施而推论得到。[13]对“事实上”的判断则较为复杂,需要考虑给予或维持所涉补贴的所有事实,来确定给予补贴和出口实绩之间是否存在条件性关系。[14]进口替代补贴在措辞上没有作法律和事实之分,那么是否意味着进口替代补贴仅限于法律上的呢?DSB上诉机构给与了否定的回答,认为第3条第1款a项并不是b项的唯一上下文,不能仅依据a项和b项在用语上的这一差别就认定b项补贴限于法律上的补贴。b项的上下文解释应在更广泛的范围内进行,上诉机构引为参照的是GATT第3.4条。GATT第3.4条是对相对于进口货物有利于国内产品的措施的规定,既适用于法律上也适用于事实上的不一致。上诉机构认为b项也应作同样理解,否则将导致成员方轻易地规避其义务。[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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