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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M协定与我国增值税退措施的关系

  

  此案中中国对集成电路企业实际税负超过6%部分实行即征即退,退税资金来源于财政公共支出,属于GATY。第16条所指的“补贴”范畴。如果此案进入专家组程序,中国是可以以GATT、第3条第8款b项规定进行抗辩的。此外,相对于规则明确、案例丰富、争议空间很少的国民待遇原则而言,SCM协定的约束则相对宽松些。[4]


  

  (二)税收及其它支付案


  

  在税收及其它支付案中,美国的磋商请求针对全国人大、国务院、中央部委局颁布的16个文件。美国认为,根据这16个文件,中国政府对满足一定出口实绩标准或者购买国内制造的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企业提供税收的返还、减免,受惠行业从木制品、电脑到钢铁,所涉货物范围广泛,与SCM协定第3条规定不符;这些措施也与中国《加入议定书》第7.2—7.3段,《加人工作组报告书》第167、203段下的取消补贴和非歧视承诺不符。本案中美国的磋商请求针对中国多项企业所得税减免、增值税返还措施,主要的诉由即是中国的有关措施违反SCM协定。除了揭示补贴与税收措施的相互关系外,此案的意义还在于,它表明作为转型经济国家的中国,在WTO也开始正式被作为补贴的被诉方,其示范作用不可小视。


  

  在美国、欧盟等成员方的贸易法律体系中,非市场经济国家或转型经济国家是被视为特殊对象加以规定的。目前就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可以适用反补贴法,其国内理论界仍然存在较大分歧。[5]从实践来看,加拿大、美国都已经有针对中国开展反补贴调查和征收反补贴税的实践,欧盟虽然尚无实践,但其作为第三方参与了“税收及其它支付案”的磋商,表明其也已经认可反补贴规则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笔者认为,WTO规则本身并没有禁止将反补贴规则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加入议定书》中也没有明确其他WTO成员不得对中国采取反补贴措施。相反地,由于《加入议定书》第15条b款规定了在适用SCM协定时,其他成员“可以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转而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这事实上认可了在转型过程中,其他成员方可以对中国适用SCM协定,否则就不必有b款的替代国设置了。随着《加入议定书》第15条允许的15年反倾销“替代国条款”有效期的日益临近,反倾销的适用空间将会缩减,而反补贴中的替代国使用因为没有期限限制,事实上赋予了有关国家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可以预见,中国未来遭受的反补贴压力将会持续增大,其中增值税退税的补贴问题仍然可能成为反补贴的重点,值得深入探讨。


  

  二、SCM协定与我国增值税退税措施的关系


  

  贸易补贴的国际法从GATT1947第6条和第16条,到《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再到WTO的SCM协定,经历了近半个世纪的发展过程。[6]增值税退税措施在一定条件下可构成SCM协定项下禁止或可诉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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