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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外资恶意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法律环境分析

  

  3.《反垄断法》的缺漏


  

  第一,内容过于简单,且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程序和具体的实施细则。只有短短57个条文的《反垄断法》只是对于反垄断行为和规制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与经济生活中垄断的复杂多变的情形相比较,这个简单的框架是远远不足以涵盖的。更何况《反垄断法》的实施需要很强的技术性规则的支撑。反垄断法律在国外已经实施一百多年了,仅仅欧盟的相关法律,翻译成中文就多达几百万字,美国制定出的相关法律虽然已经十分细致,还远远没有体现出全貌。而我国目前把本应众多的内容浓缩成了简单的57条,尽管能体现出《反垄断法》的基本框架,但不够完备。另外,面对国内上市公司的跨国并购,我们虽已意识到了垄断的威胁,并采取了一定措施去防范,但是由于该法的出台时间仓促,目前尚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程序和具体的实施细则,所以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势在必行。


  

  第二,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规定滞后。虽然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有单独一章的内容,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行政垄断从根本上讲还是体制问题,仅靠一部法律很难解决。而且,对于目前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尚停留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层面上,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没有一个更为有效的制度来管理行政垄断。[7]


  

  第三,对执法机构的设置不统一。《反垄断法》对执法机构的设置情形是各个部门各司其职责。比如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由工商部门管,并购审查由商务部和工商局管,涉及价格的问题由发改委管。如此一来,由于执法机构的不统一可能会造成机构之间互相扯皮或相互推诿的情况发生。更何况,外资关注的重点往往是中国上市公司中的优势行业、垄断行业和大中型企业,外资并购时极有可能产生垄断问题,今后执法任务会很重。因此,笔者认为,还是应该设立一个统一的、相对独立的、权威且专业的行政执法机构为宜。


  

  综上所述,目前无论是《反垄断法》、证券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是并购新规均很难达到预期的反垄断效果。同样,由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间还不长,反垄断方面的实践经验尚不足,加之经济生活中垄断行为的复杂性,新近出台的《反垄断法》的规定概括而不具体,在许多方面留下了细化空间。为了有效应对外资垄断性并购国内上市公司,我国相关的政策法规尚需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并购新规和《反垄断法》仍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四、防范外资恶意并购的法律应对


  

  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既不是天上掉馅饼的美事,也不是洪水猛兽,对其应该采取一整套既符中国国情又能参照国际规则进行市场化规范运作的防范外资恶意并购的法律制度,通过完善相关立法限制外资并购所带来的垄断、竞争隐患,保证外资并购在良性的轨道展开,使得我国在吸引外资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和有利的地位,以保护我国比较脆弱的民族产业。


  

  首先,建立健全外资并购法律体系,全面完善外资并购的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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