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耶鲁大学法学院John H.Langbein教授就对传统信托法忠实义务的单一利益原则(sole interest rule)提出了质疑,指出与单一利益原则确立时的情况相比,社会环境已经有了深刻的变化,单一利益原则显示出明显的不合理性。Langbein教授认为,公司法中处理管理者利益冲突交易的方法为信托法的单一利益原则提供了有益的借鉴。[68]
起初,公司法吸收了信托法的单一利益原则,不考虑交易的公平性直接认定管理者个人与公司的交易是无效的,从19世纪晚期开始,公司法认为如果交易是公平的,则即使该交易未获得无利害关系的股东认可,也可以允许其成立;而如果交易根据公平程序获得无利害关系的股东许可,则通常会对交易进行程度更轻的审查,即有条件的承认利益冲突交易的有效性。[69]美国法律学会的《公司治理原则》中放弃使用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条款,[70]转而使用公平交易义务(duty of fair dealing)条款。[71]现代公司法关于管理者与公司的交易强调三项原则:其一,进行交易的管理者必须披露冲突交易及所有重要信息。[72]其二,是否批准该项交易由其他管理者做出决定。[73]其三,做出决定的管理者要考察交易对公司是否公平。[74]如未遵守上述程序导致诉讼,进行冲突交易的管理者要承担证明交易公平的举证责任。[75]
Langbein教授认为,信托法单一利益原则绝对禁止冲突交易使得信托丧失了很多有利的交易机会从而给受益人造成了损失。在此基础上他认为,在信托领域中绝不能一概禁止所有的利益冲突交易,因为有太多的证据表明,在受托人与受益人利益冲突的交易中,受托人为受益人带来了最佳的利益。信托法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增设了单一利益原则的若干免责规定与例外规定。因此,在信托法中应该用最佳利益原则(best interest rule)取代单一利益原则。此为信托法对于公司法发展的借鉴。
此外,1988年,以极度自由主义的公司立法而闻名全世界的特拉华州制定了一个开放型的《商业信托法》,[76]规定共同基金可以通过重组为特拉华州商业信托来避免公司的特许权税收,结果有16个州效仿特拉华,纷纷立法批准了商业信托。[77]
第三,税收优势不再是信托的专利。并非所有的商事信托类型都符合唯一税收(Conduit Taxation)的要求。而且各国立法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专门限制商事信托减少税费的条文,如美国联邦税法在修正后采纳的“check—the—box”规则就属此类,它们有时按信托征税,有时按公司征税,有时则按合伙纳税,有时根本不纳税,这完全取决于其具体的组织结构特征。[78]类似规则的采纳使信托型组织在实现减免企业税的可能性不断减少。而美国,一些公司形式也可以享受到单层征税的优惠,如“S corporation”和“limitied liability company(LLC)”。因此,税收优势不再是信托的专利,商业组织的设计者做出抉择前必须仔细权衡具体的企业模式所对应的究竟是怎样的税收政策。
在两种制度相互借鉴的过程中,公司和信托这两种形式在美国已经趋同,原因是,一方面,商事信托法律已对信托进行规范化和明确化;另一方面,公司法由于强制规范的减少而日益变得契约化。但是,商事信托仍不能取代公司的位置,因为在制造业和其他一些产业领域,公司模式更能适应投资人的需求,而商事信托更适合金融业;商事信托是否足以确保受益人承担有限责任仍然存在疑问。[79]按照普通法规则,如果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的行为有“实质性控制(substantial control)”,受托人将被视为受益人的代理人,受益人应对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事实上,这是一种“揭开信托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trusts)”的规则。由于对于何为“实质性控制”一直缺乏明确的界定,因此上述规则的适用范围便很模糊。根据这一规则,法院有时会判定,即使受益人仅仅有权选择受托人,[80]就足以构成对信托的实质性控制,并把这一主体视为合伙组织,受益人因此必须对信托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1947年,麻省法院判定这一规则不适用于马萨诸塞信托,但其他各州并没有完全采纳同样的观点,因此在其他各州,即使对设立在麻省的商事信托仍可能适用上述规则。而且,受益人对信托有其他形式的控制也可能导致受益人承担个人责任。[81]可见,即使在商事信托最为发达的美国,商事信托的组织性和准人格性仍然没有得到普遍的承认,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投资于商事信托可能要面对不能得到有限责任保护的风险。
五、商事信托的发展与我国信托法律体系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信托市场的主体为商事信托,但是我国相应的法律环境还非常不健全。尤其是信托法理念上的混乱和信托业法及相关法规的缺位。
第一,信托法理念上的混乱给商事信托带来的困扰。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信托财产移转的含混不清造成信托财产归属不明。我国《信托法》第2条所规定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而非采纳传统信托法中的“转移”给受托人管理。用“委托”这种表达不能揭示出信托的本质属性,反而会使信托与行纪、代理等法律关系相混淆,也不利于确定信托财产的归属,违反了信托的基本理念。这种易于混淆的提法与我国对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的机械理解有关。在民事信托中,由于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相对较为简单,这一条所造成的困扰还不算明显。但是在高度讲求效率、交易频繁、涉及面广的商事信托中,财产归属不明则属于致命伤,也是很多纠纷产生的根源。(2)现行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构成对商事信托的束缚。现行信托法的一些规定虽然初步保证商业信托所必需的破产隔离功能,[82]但有些规定却对商业信托的发展构成了极大的束缚。如《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第11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而对于某些类型的商业信托来说,例如金融资产证券化信托中,进行证券化的金融资产是持续性发生的将来债权,从一般意义来讲其并不具有确定性,只具有可预期性或者是“可确定性”,这使得其能否成为我国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颇具疑义。因此在信托法适用于商事信托时,对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作灵活务实的解释。(3)现行法中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过于笼统概括。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种规定虽然将“诚实信用”和“谨慎勤勉”规定为受托人的受信标准,但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谨慎勤勉”的具体标准,尤其是缺乏受托人在信托投资活动中的行为指南,在实际应用时操作性较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