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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度

  

  (二)直接适用的法


  

  所谓“直接适用的法(rules of immediate application)”或“强行法(mandatory rules)”,“是各国意欲直接适用于涉外关系的国内实体法。”[39]适用“直接适用的法”径直基于对实体法内容和目的的考量,而不再顾及冲突规范的要求。目前学者发现的“直接适用的法”大多存在于合同领域,[40]意思自治原则的领地亦因此进一步缩减。


  

  萨维尼(Savigny)早在其19世纪的著作中就简单谈及强行法对冲突法的排除。[41]弗朗切斯卡基斯(Francescakis)归纳了萨维尼的理论和法国判例法,于1958年提出“直接适用的法”理论。这一理论是对国家干预主义和经济立法日益增多的回应,[42]其目的在于诠释强行法和既存冲突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20世纪后半叶,瑞士、意大利、委内瑞拉和俄罗斯等国以及一些国际公约纷纷将其制定成文。[43]强行法侧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合同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则退居其次。


  

  但是这一理论目前只能诠释而不能消除强行法和冲突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至今没有哪位学者提出过“直接适用的法”的准确范围。维舍尔(Visher)曾对此尝试作了泛泛列举:市场和经济管理法、土地管理法、金融资源保护法、证券市场管理法、环境保护法和劳工保护法等。[44]但这一列举中的任何一类都可以包含众多内容,而且这些类别之间也有交叉重叠之处,界限模糊的问题依然存在。强行法的模糊性与合同冲突法追求的首要价值——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望构成尖锐矛盾。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尼格(Nygh)提出任何一部强行法都应明确自身的适用范围;如果未作规定,就认为该法不适用于涉外案件。[45]这种主张有其理论价值,但操作困难。很多强行法的适用是个案权衡的结果。如果立法者事先明确可能适用于涉外案件的强行法,则在国内市场国际化和经济立法激增的今天,冲突法将居于次要位置,甚至在一些领域有丧失其存在价值的危险。维舍尔(Visher)主张应在强行法之外专门规定一条单边冲突规范。[46]这种做法颇为理想,如果有了单边冲突规范,法官直接按图索骥,明确方便。但是,如果能够制定出单边冲突规范,“直接适用的法”理论就无存在必要。恰恰是无法事先制定明确的冲突法,才催生了这一理论。


  

  因此,可行的办法是:首先,强行法的适用原则上为例外,具体案情由法官个案分析、自由裁量,强行法自身通常不标明其适用范围;[47]其次,在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后,立法者将成熟的经验提升为冲突法;最后,法官只需依循冲突法裁判。法国的审判实践证实了这一做法的可行性。在1980年《罗马公约》出台前,法国已经存在类似于公约第5条和第6条的弱者保护冲突规范,而这些冲突规范是在20多年的适用强行法理论审判实践基础上诞生的。[48]


  

  三、我国立法采纳意思自治限度的必要性和路径选择


  

  (一)限制意思自治的必要性


  

  当今,冲突法依然主要为国内法,是实现各国对外交往政策的工具。[49]意思自治原则表面上看似已经实现了国际私法的“趋同化”,但主要发达国家通过或松或紧的限制措施巧妙地赋予其本国特色,使其服务于本国对外交往政策。作为正在法治化进程中的中国,如果不关注意思自治原则的全貌和本质,而一味简单复制,盲目“趋同”,其结果难免南橘北枳,制度“失灵”。我国《海商法》中采用意思自治原则而未规定其限度即是一个典型的反面例证。我国一方面为保护货主利益在《海商法》第四章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规定了强制性的最低责任,但另一方面在该法第十四章中又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的权利。这样,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法律巧妙地“架空”实体法的规定。在外国承运人通过格式提单事先规定法律选择条款时,我国货主的利益就无法获得该法保护。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国1924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为了保证该法的实施,否定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自由,强制性地适用于所有驶出英国港口的海上运输。[50]因此,冲突法的本质决定了我们的下述立场:不能为了“趋同”而盲目移植法律,引入国外制度服务于本国利益才是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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