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设定一个较为适宜的“规模要件”,对于规制机关来讲,是极为重要的。因为,尽管从法律上讲:即使是不承担申报义务的企业集中,当规制机关认定其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时,也仍然可以对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这一点,在法律上是不存在任何障碍的。但是,由于相应的企业集中实施后,其当事人早已完成了各项程序,如果为了回复原有的有效竞争状态和市场结构而对其进行分割,不但难以奏效,而且也会给当事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同时还会增加规制机关的相应成本。如果是这样的话,也就有悖于建立事前申报制度的初衷了。
那么,如何来设计适合我国需要的企业集中规制中的事前申报的相关要件呢。毫无疑问,这将首先取决于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集中”的界定。目前,在2002年 2月版的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上,已将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企业集中”界定为了下列行为:即1.一个或者多个企业并入一个现存的企业,或者二个以上的企业结合形成一个新的企业;2.一个企业通过收购其他企业的股份取得对其控制;3.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通过协议、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12]。也就是,企业间以合并、控股以及合营的方式形成的结合。可以看得出,这实际上是借鉴了欧盟的成功立法经验[13]。根据该“征求意见稿”的设计,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可能将上述三种“企业集中”的表现形态,均列为了应于事前进行申报的对象,而且同欧盟一样,也仅以当事人的“年度的销售总额”作为“规模要件”的基准。至于具体的数额,则将要由“国务院的反垄断主管机关”另行规定[14]。相比之下,我国的规制机关将会拥有更大的裁量空间。但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年度的销售总额”的确定必须适宜,否则的话,定的过高将会使部分较大规模的企业实施的集中行为游离于规制机关的监控范围,而定的过低又会使规制机关的业务量加大、影响工作的效率,从而也失去了设定“规模要件”的意义。对此,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应当像已建立起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那样,在反垄断法中明确地规定“规模要件” 的具体数值的同时,还应对适用于实际案件的具体计算方法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既有利于企业进行自我评判,也有利于规制机关的实际操作。
(二)关于“禁止期间”的设定
所谓“禁止期间”,指的是参与企业集中的当事人,自其提出的事前申报被受理之日起,原则上不得实施其集中计划的期限[15]。这里所说的“不得实施”,不仅意味着企业集中的当事人不得进行有关集中的法定登记活动,而且,还意味着禁止其实施任何可以使相应的经营组织进行融合的具体行为[16]。
目前,已经建立起事前申报制度的美、日以及欧盟等,均对“禁止期间”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例如,日本禁止独占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当事公司,自公正交易委员会正式受理其申报之日起30日内不得实施其合并计划。美国在《克莱顿法》第7A条中所确定的“禁止期间”,也是30日,但是,在以现金公开购买股份及企业破产[17]的场合,则为15日[18]。不过,与美、日不同,欧盟是以周为单位,规定其“禁止期间”为3周[19]。不仅如此,出于确保法律实施上的定性考虑,上述国家和地区还对规制机关对申报案的“审查期限”也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定。例如,日本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审查期限”为30日,而欧盟委员会实施预备审查的期限则为1个月,如果接到了加盟成员国的请求,其还可以将审查的期限延长至6周[20]。美国虽没有设定“审查期间”制度,但是,其却建立了所谓的“事后救济”制度[21]。
应该说,在企业集中的事前申报制度中设定“禁止期间”,既是事前申报制度对企业集中当事人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规制机关对当事人申报的集中案进行审查、实施有效的事前规制的基本前提。不然的话,建立事前申报制度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了。然而,令人不解的是,不知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在上述2002年2 月版的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中,除“规定”了“审查期限”为90个工作日之外,其对“禁止期限”的内容却未做出任何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立法的结果,不仅将会直接影响到我国设立的事前申报制度的具体实施,同时也将会给准备实施企业集中的当事人带来法律上的不确定性,而更主要的是,有悖于事前申报制度的基本法理。为此,笔者建议:不仅应当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明确地规定企业集中的“禁止期限”以及违反该期限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有必要通过有权机关提请我国的立法机关,对我国现行的包括公司法在内的企业法中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做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以确保相关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和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