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完善的角度,涉及很多方面的问题。就其要者,至少需要涉及以下主要方面。
(一)扩大主体范围
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范围,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由原来的经营者扩大到一切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组织和个人)。根据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主体被界定为“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但是,这里存在从不同角度对“经营者”进行理解的问题,即可以分别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和从行为的角度进行界定。若依前一种理解,只有具有经营(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定资格(权利能力)的人才可以成为经营者。这样,企业职工(如在侵犯商业秘密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具体经办人(如在商业贿赂中)、无照经营的人等就不能包括在内。而这些主体恰恰又应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虽然学界多数人主张按后一种理解,而且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款将“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商业秘密”规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的一种形式,这就将职工直接纳入到经营者的范畴。
但是,这还是比较牵强,与通常关于“经营者”的解释还是有较大的差异,尤其是不能涵盖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行政垄断的主体。为避免这种尴尬情况的出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需要对此作出调整,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扩大到所有从事市场交易的主体。而且,根据已故的郑成思教授对笔者的提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仅不需要限定行为人(侵权者)的资格,而且也不需要限定受害人(被侵权者)的资格,即不必限定不正当竞争的受害者必须是“经营者”。这样有利于在更广泛的范围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使其真正成为“不管法”,尤其有利于发挥其对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作用。这是很有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