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容上封闭性与原则性并存,一方面缺少必要的兜底条款而使其在适用时没有灵活性,对经济生活中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调控力度,而另一方面该法不少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执行机构的职权与执法手段不足,行政强制措施及调查取证手段严重不适应有效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
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不少方面没有反映国际竞争法制的发展趋势,没有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应有特点。
第五,《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责任方面也不完善,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规定行政责任,而且民事责任也过于笼统,不足以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说上述这些问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之时就已经存在的话,那么在目前《反垄断法》已经出台的背景下,这些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除了具体规定假冒、仿冒等6种比较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还规定了5种从性质上看应该属于反垄断法调整的行为,包括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行政垄断、掠夺性定价、非法搭售、串通投标。
从目前看来,《反垄断法》已经对这些行为作了更明确、更完整和更合乎逻辑的规定。例如,《反垄断法》第17条第2项和第5项分别规定的掠夺性定价和搭售是需要以行为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和12条分别规定的掠夺性定价和搭售则没有规定这样一个前提,因而在实践中就难以操作或者容易出现不合理的情形。如果不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时作出修订,那么在《反垄断法》实施后,同样的行为就存在适用哪个法律的尴尬。即使按照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来处理,但由于这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质内容已支离破碎,且其规定本身已经严重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对其进行全面修改也是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