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的竞争法由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部分构成,而且两部分都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这两部分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反垄断法应该是其中的龙头法。这是因为,虽然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竞争保护和消费者利益的维护上有共同的取向和积极作用,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甚至采取合并立法,并由同一执法机构负责执行,但是,它们在作用机制和实体内容方面又存在重要的差别。
相对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防止竞争过度,消除恶性竞争的影响,主要是保障具体、交易场合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侧重维护微观的竞争秩序,追求局部和个案的公正,保障静态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甚至可以视为商事或经济领域的侵权法;而反垄断法的目的则主要是保护竞争机制本身不受扭曲,竞争不被排除或限制,防止竞争不足,主要是维护宏观的竞争秩序,侧重追求整体和宏观的效率,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
基于以上差异,两者的调整手段与责任形式也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事后调整,以民事救济(主要靠私人提起民事诉讼)手段为主,辅以行政和刑事制裁的手段;[48]而反垄断法则主要是事前管制,如调查市场结构、掌握和公布垄断情况、核准企业合并甚至核准卡特尔等,偏重行政手段,如罚款、在特定情形下分拆大企业等,主要依靠行政程序和公诉,辅以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手段,[49]并且其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复杂的经济分析。因此,反垄断法对经济的影响更为重大、更为宏观,并且其具有明显的国家干预性、社会本位性和经济政策性等特征,非常典型地体现了经济法的特点,是经济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一些国家被称为“经济宪法”的是反垄断法,而不是笼统的竞争法,更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