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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本位观:反垄断法立足之本

  

  (四)公私交融、以公为主——社会本位观为反垄断法的诞生提供了法律支撑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和概念源于罗马法的规定,即“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如有关政府的组织、公共财产的管理、宗教的祭祀和官吏选任等法规;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如调整家庭、婚姻、物权、债权和继承关系等的法规。”[6]公、私法有别的理念,为国家对介入或不介入、应当介入或不应当介入市场经济关系并作出相关优化调整提供了判断标准,对于相应的法学研究而言,也不啻为一种有益的工具。但法是为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等服务的,它是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发展。在社会化条件下,无论是传统的公法还是传统的私法都已无法达到完全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私法的作用已经无法满足控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要求,而公法的过多运用则会影响市场竞争主体的自由和平等。因此,只有将两者的特殊作用结合在一起并产生一种新的法律部门,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社会日益发展的需要。反垄断法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立足社会整体、以兼容并蓄的精神,消弭个体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促进社会在竞争的基础上团结合作,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有序竞争精神的追求为己任而应运而生。


  

  三、反垄断法的理念——社会本位观之宏观展现


  

  (一)“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反垄断法社会本位观的基本要求


  

  由前文论述可知,反垄断法应规制限制、排斥竞争的垄断而生,自将竞争作为自己的立命之本。竞争是指一种经济物品有多人需求,即凡是多人需求同一经济物品时,竞争就必定存在。竞争具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最大多数人福利最大化的功能,是“获致繁荣和保证繁荣最有效的手段”。[7]“只有竞争才能使作为消费者的人们从经济发展中受到更多实惠。它保证随着生产力提高而带来种种利益,终归使人们得到享受。”[8]


  

  反垄断的目的在于解决抑制竞争的问题,而竞争并不必然就是一个自我维持的过程。因此,为了确保竞争的活力,干预是必需的。[9]同时,由于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是优胜劣汰、适者生存,在竞争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赢家和输家,因此,只有当竞争机制本身被破坏时,干预才是正当的。换言之,反垄断法的根本理念和价值目标,在于通过维护竞争秩序,来维护竞争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社会福利的持续最大化。这与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观不谋而合——立足社会整体利益,对市场中限制、排斥竞争的垄断进行适当规制。简而言之,反垄断法“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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