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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外贸政策决策机制的变革

  

  美国宪法对总统与国会在国际贸易领域中权力配置的不确定性和重叠性,是美国贸易政策制定过程中不断产生冲突的一个制度性根源。总统和国会在制定国际贸易政策时的利益诉求和战略定位并不完全一致甚至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对立与冲突。“因此,在美国贸易政策决策中,常常出现分裂的政府这样一个奇特的现象。”[16]


  

  《联邦宪法》中关于条约缔结的条款是一项具有创新意义的独特的制度安排,是立宪者们所达成的一种妥协决定。缔约权“经过和根据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并得该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赞同,(总统)享有缔结条约之权。”参议院经常用保留意见、进行修改和表示理解等条件阻止条约的缔结,这就导致了总统与参议院两个程序在缔结条约中的权力碰撞。立宪者决定不把缔约权全部交给参议院,而将谈判权及最后的缔约权交给总统,实质上是产生了一个对参议院的平衡力,使谈判程序更加高效。


  

  (三)《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的影响


  

  在《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中,国会改变了近150年的立法惯例,把制定关税的权力转给总统,对美国贸易政策的决策机制产生了重大影响。


  

  第一,国会把制定细部关税的权力授予总统,国会就可以摆脱来自利益集团的直接压力。当国会议员受到利益集团的游说时,可以通过行政性的通道化解这种贸易政治的不利影响。贸易政策必须经过行政部门的程序,从而强化了国会与行政之间的互动。在这种情况下总统得到了贸易政策的部分决策权,其对国会的交换条件是提供对国会的“保护”,使国会免受利益集团的直接压力。


  

  第二,国会仍然保持对贸易政策的宪法性权力。国会对贸易政策的制定权是宪法性权力,是宪法明确规定的。《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并没有从根本上限制和剥夺国会的权力。国会对总统的授权是有限的。“这一转变并不意味着立法者放弃了对贸易承担的所有责任。他们继续制定指导原则,规定关税水平的增降幅度、所需要的程序和例外的决议。”[17]国会通过立法使自己摆脱的只是对具体产品贸易法律的责任,而不是对贸易政策制定权的宪法性权力的放弃。


  

  第三,把贸易政策制定的权力授予总统,可以使外国的贸易理念以及美国整体经济情况在美国贸易政策制定过程中得到适当的考虑,避免了1930年以前整个贸易政策过多受制于利益集团影响的局面。总统是美国惟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政府官员,他被迫必须考虑美国的整体经济利益,在对外关系特别是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中更能体现国家经济利益,而国会议员则只须对选区和选民负责就可以增加当选的机会,授与总统行使贸易政策制定权,可以使美国的贸易政策制定在很大程度上摆脱贸易保护主义的直接干扰。


  

  “美国国际经济政策(贸易政策)的显著特点就在于,政府行政部门与立法机构之间存在的由宪法导致的紧张关系。国会非常清楚其调整国家问和涉及商务的明确宪法权力,但国会不能有效地谈判涉外协议……授权和行政声明导致了权力从国会向总统的实质性转移。”[18]其原因在于“起草美国宪法的开国元勋对政府及其权力的集中表示不信任。于是他们在宪法体制中建立了联邦政府三个主要部分(行政、立法与司法)之间,以及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的分权。这一结构产生的结果之一就是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之间持久的紧张状态。”[19]这种美国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力之争,恰恰是开国元勋所期望的。他们认为这可以防止其中任何一个部分的权力过大,从而形成权力制衡的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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