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适用者范围。可以由债务人、债务人之投资人向法院申请,或由法院在依职权审判民事案件过程中,将案件转为破产案件受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企业破产法》第7条有关破产案件申请与受理的规定,申请人只能是债权人、债务人、清算负责人,除此以外,债务人的投资人亦无此权利。但根据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特点,这一制度的设置是非常必要的,且对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第二,债务范围。以到期债务为限。
第三,资产范围。仅指有形资产和可以明确、准确估价的知识产权。无形资产难以估价,在合伙企业濒临破产的时候,这一价值更加难以客观评判,易造成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不公允的情况。
第四,作为债务人之投资人,享有提出破产申请之权利,而并非义务;法院的破产受理则是依职权所为,属义务性行为。
三、合伙企业“资产”的修正
我国的合伙企业与法人企业相比较,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由于投资人在合伙企业以外,还可能从事其他经营或者拥有个人财产,而投资人又必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财产是清偿债务的手段,所以,可用于清偿的财产的范围就成为这类企业破产的重大问题。
(一)出资范围与形态
在合伙企业中,企业资产的范围不仅是衡量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的一个基本因素,也是实现债权的保护范围。它一方面取决于拥有财产的数量,另一方面决定于债务范围。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依然延续了民国时期的传统,认为只有当所有合伙人均以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后仍有债务余额时,才能宣告合伙企业破产。[14]合伙企业是独立的主体,与投资人相分离,也相对独立;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是相对独立的。企业资产包括原始资产和企业经营财产的增值。企业的原始资产由投资者个人资产转化而来,一旦投入企业,资产随即从投资人个人名下脱离,除非企业解散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21条);企业盈利后,原始财产产生增值,并通过利润分配的形式转由投资人个人所有。二者的相互转化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完成的,并不存在混同的可能。正是这个原因,《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尽管投资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清偿顺序上,合伙企业破产后,应当先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以投资人个人财产偿还。
有关合伙企业法定出资形态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合伙企业法》第16条),这与投资人的无限责任是相关联的。企业的资产作为最先用以清偿债务的保障,必须具有价值的普遍认同性,也就是说,这种财产不具有人身依附的性质,无论是归属于合伙企业还是归属于债权人,其价值都不会发生巨大变化,具有相对客观的可考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