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合伙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主体,其资产数额与法人企业一样在工商管理机关有所记载。虽然合伙企业可以信用、生产能力作为偿债的手段,但毕竟财产是其主要的偿债手段,因而应当允许以“资不抵债”为理由主张法院对其是否构成“不能清偿”做出推定。
第二,资不抵债只是破产“申请”的原因,而非判定依据。这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别。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且相互连带的责任,又可能存在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与企业债权人共同分割财产的情况,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与合伙企业财产之间的关联性极其密切。适当扩大破产申请的可能性,是合伙人降低风险的平衡手段。
第三,对于合伙企业,“资不抵债”是法院依职权受理破产案件的唯一依据,而破产开始的“职权主义”在合伙企业破产案件中至关重要。[13]
第四,由债务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破产原因,这一要求是公允的,并不会出现滥诉的情形。合伙人中的一人或几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从而使合伙企业免于破产。
第五,我国的企业法人划分标准与国外不同。在一些国家,如法国的公司法理论与实务中,都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认定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并适用法人债务超过其资产应申请破产的规定。而这两种企业形态类似于我国的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此即合伙企业适用“资不抵债”破产原困的立法示例。
我国有关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两个法律条文中。一是《合伙企业法》第9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企业破产法》第135条的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据此,有关合伙企业破产的实体、程序规范均遵循《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然而《企业破产法》是以“企业法人”为中心进行制度设计的,企业破产意味着债权债务关系的概括性清理,除债务人有该法第123条规定的有可被追加分配财产的特殊情况外,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合伙企业的特点在于有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股东,即使企业破产,普通合伙人依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由于债务责任范畴上的本质性差异,在“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处理合伙企业债务问题的制度上,我们有必要对“资不抵债”要件的认识进行合理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