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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公司发起人责任与公司设立登记

  

  就我国而言,成立后的公司对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否直接承受,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


  

  1. 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行为时,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理由有二:其一,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在法律地位方面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在实质上仍归一体,债权债务主体一致;其二,“公司之所以能够成立本身就是接受了设立中公司行为的后果。如没有设立中公司募集资本、申请设立登记等行为则根本不可能有公司之成立”,前后具有直接继承性。[5]其三,发起人是为成立后的公司而对外从事设立行为,该第三人事实上已认可了公司成立前后的继承性。因此,从“禁止反言”理论出发,第三人不应当拒绝成立后的公司承接设立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当然,上述情形的前提条件是法律上须首先承认设立中的公司这一组织形式,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地位。


  

  有学者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设立行为分为必要民事行为和非必要民事行为。必要民事行为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非必要的民事行为,成立后的公司并不当然承担,公司对发起人的非必要的民事行为享有追认权,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债权人可以对成立后的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对是否追认予以明确,公司不追认的,则债权人只能以公司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6]另有类似的观点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由成立后的公司对其效力进行追认。


  

  笔者认为,发起人无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只有两种情况,即要么是为设立公司所为,要么不是为公司设立所为,不应有必要与非必要之分。“必要行为”和“非必要行为”之间没有客观、准确的判断标准或界限,更多的是主观性、随意性,如此这样,也将给实践造成混乱。另外,如果将“非必要行为”所生债务不由成立后的公司所承担,未必对债权人有利,可能导致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为公司设立,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所实施的各项民事行为,均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法律上或实践上不应有“必要行为”与“非必要行为”之分。但如果经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创立大会审核,认定该合同由于发起人的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以追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将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由成立后的公司对其效力进行追认的观点亦不可取。第一,该观点实际上是把发起人作为设立中的公司或成立后的公司的代理人,而“代理人说”已经遭到多数人的反对。第二,从合同法角度分析,这种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根据《合同法》规定,效力待定合同一般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签订的合同或无处分权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但发起人为了公司的设立,基于发起人全体股东的意志,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发起人的行为既不是代理行为,也不是无权处分。因此,如无其他违法之处,应当是一个有效合同;第二,效力待定的缺陷可能对第三人(债权人)不利,即如果成立后的公司认为该合同对其不利而否认之,债权人权益将难以得到充分保护;第三,对发起人不公平。发起人为了公司的成立而实施了法律行为,且无主观过错,但公司成立后却认为对自己不利而拒绝追认,其结果将由发起人承担责任,这样显然对发起人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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