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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要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由于电子通信传递迅速与自动处理的特点,要约能否撤回与撤销及承诺能否撤回就成为新的问题。对此有以下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EDI传递的速度太快,而且当受发价人的计算机系统收到发价或订单的电子信息后,便可立即进行自动处理,并发出接受的电文,在这种情况下,发价就很难有撤销的机会”。[20]这种观点主要是从EDI的即时通信和即时处理的特点来考虑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要约方通知EDI网络发出要约信息后,受要约方需要一定量的时间来接收和处理该要约信息,在承诺的电子信息实际到达要约方发出信息的地点以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同理,承诺人也可以撤回或修改承诺。合同是承诺的电子化信息实际到达要约人才算成立,所以电子化合同也可以是非即时的。[21]意即在EDI方式下要约与承诺具有非即时性,因而要约的撤回与撤销及承诺的撤回仍具有可能性;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要约能否撤销应视采用的电子通讯方式而定。具体说来,通过EDI等计算机自动处理信息,在收到要约的同时能自动发出承诺者,要约的撤销是不可能的。而通过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传递信息时,如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法律上仍应允许要约人有撤销要约的权利。[2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其合理性,有关的问题主要还是一个由事实问题而引起的法律问题。由于信息系统故障、网络拥塞、安全过滤技术、停电等意外事件的影响,电子要约都有可能迟延到达或没有到达。还有一种情况,按照UECIC的规定,“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但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在此种情况下,发件人在收件人“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这段时间也可能撤回要约。


  

  目前尚未发现有立法对即时性还是非即时性做强制性规定,但在EDI实践中存在由当事人通过事先签订的贸易伙伴协议或通讯协议予以明确的做法。一般而言,还是采用即时性来确定相关法律问题的。实际上,CISG的规定在EDI贸易出现以前就已经受到电话、电传、传真等快速通讯工具的冲击,应用这些通讯工具进行要约也可立即送达,也不存在用撤回或撤销的通知来撤回或撤销要约的可能性。另外,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后,虽然要约人原则上仍可撤销要约,但要约中已写明承诺期限的不得撤销,而在当今的国际贸易实践中,未规定有效期的要约很少,要约生效后,要约人也就丧失了撤销的权利。


  

  UECIC关于电子通信的发出和到达时间的规定,弥补了CISG在电子订约(特别是通过互联网络订约)中的不足,特别是其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赋予了法律规则更大的灵活性。然而,UECIC目前并未生效,即使生效后适用范围也受到成员方数量的限制。鉴于此,就目前情况而言,CISG、PICC及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方面的规则都应适用于电子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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