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信息系统的指定是指一方特别选择的一个系统,属于民事行为范畴,当事人应采用明示等积极行为的方式指定,不宜采用默认的方式。但是,“如果只是在信头或在其他文件上显示一电子邮件或传真件的地址,不应视为明确指定了一个或多个信息系统”。[15]至于收件人在指定信息系统后是否可以改变的问题,适宜的规定应该是可以改变,特别是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进行改变。立法同时应考虑下列问题:(1)除非发件人同意,否则不得为发件人增加额外的负担或收件人愿意补偿发件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2)发件人有权予以拒绝,除非该要求是合理的和对收件人而言是不得已的;(3)此种改变的效力不及于此前的通信的效力。电子通信可能因为出现乱码或加密等原因而无法理解其内容。关于电子通信到达时间是否以能够理解为要件问题,我国合同法尚无此方面的具体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要约和承诺的到达时间是否以能够理解为要件,则只能认为我国法律并不以能够理解作为到达时间的确定要件。正如《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所说明的,《示范法》无意推翻各国法律中关于电文收到时间以电文进入了收件人范围为准,不论该电文是否可被收件人识读或使用的规定。[16]但是,笔者同时认为,通信的到达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到达和实质意义上的到达。关于到达时间的确定,应以形式意义上的到达为准。但关于合同内容和合同效力问题,则应以实质意义上的到达为准。如果电子通信不能够识读或理解,该电子通信并非当事人所期待或预期的电子通信,由于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此系以理解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为基础的,不应认为在此情况下特定的电子通信已经到达,否则按照《合同法》的“到达生效原则”,就会产生在乱码电文等情况下成立合同的怪象。需要说明的是,“进入”信息系统应是指电子通信在该信息系统内可供处理或检索的时间,因收件人信息系统原因出现的乱码等现象,此系在电子通信到达后出现,与此问题无关。
四、电子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一旦被撤回或撤销,其法律效果是要约人不再受到要约的约束。关于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按照CISG的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17]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18]可见,CISG是有条件地允许要约的撤回与撤销,该条件具体表现为撤回或撤销通知的时效性。PICC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同CISG基本相同。[19]当然,要约的撤销也意味着要约同时失效。UECIC、PICC及我国《合同法》都未对电子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做专门规定。那么,对此问题我们只能够根据要约撤回和撤销的一般规定并按照电子通信的到达时间规则来进行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