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只有将“保护伞条款”的适用限定于针对东道国干预“国家合同”性质的行为,而将其违反“商事合同”性质的行为排除在外,才不会造成EL Paso v.Argentina案裁决所言的结果:“完全模糊”乃至“大大摧毁国内法律秩序和国际法律秩序之间的界分”;也才能抑制外国投资者滥用国际投资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以致“打开水闸”,造成国际仲裁案件“泛滥成灾”,从而使得东道国政府承受过于沉重的诉累。
第五,区分两种性质的行为,只是对“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合理限制,不会致使其成为国际投资条约中多余的无用条款。因为东道国政府违反合同的行为虽没有违反国际投资条约其他实体条款,但如果属于干预“国家合同”性质的行为,仍将触发违反“保护伞条款”的问题。
从理论上看,国际法和国内法历来承认国家法律地位的“二元论”:国家既可以是公法的主体,也可以是私法的主体。国际投资条约对外国投资者实行保护所针对的是作为公法主体的东道国政府之行为,在“保护伞条款”的适用对象上具体表现为东道国政府运用公共权力“干预”合同。此时,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相反,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发生的“商事合同”纠纷是东道国政府作为私法主体未“履行”合同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与一般的跨国私人商事合同争议无异,只能依相关国家的当地救济和国内法加以解决,不应适用国际投资条约的规定,包括其中的“保护伞条款”及投资争端国际仲裁机制。既然西方国家在国家主权豁免等问题上坚持国家“二元论”——“有限豁免论”或“职能豁免论”,主张只有国家的“职能行为”才享有国际法上的豁免权,而国家的“商业行为”不享有豁免权,那么,就没有理由厚此薄彼,在“保护伞条款”的适用上不区分东道国政府干预“国家合同”的行为和违反“商事合同”的行为。
有的实务界人士反对“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及于东道国违反“商事合同”性质的行为,其理由是,“即使没有‘保护伞条款’,由非商事考虑推动的违反合同会产生国家责任。由此,从逻辑上看,‘保护伞条款’应提供更广泛的保护,针对所有的违反合同行为,不管其是否为政府性行为。……把‘保护伞条款’解释为在所有情形下仅适用于政府性行为/承诺,将使得外国投资者在遭遇无法忍受的商事行为(无论是否恶意或滥用权力)时,无法受到条约的保护”。[12]应该说,这项理由使用的逻辑推理之大前提本身就是不正确的,因为并非所有的东道国政府干预“国家合同”性质的行为,都会产生国家责任;只有其中违反国际法(包括国际投资条约)的,才会如此。因此,从“保护伞条款”应提供比之更广泛的保护中,并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出东道国政府违反“商事合同”性质的行为,也在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内,其更广泛的保护范围只应及于东道国政府虽不违反国际法但属干预“国家合同”性质的那部分行为。
有的学者则担心,在实践中难以区分东道国违反“商事合同”性质的行为和干预“国家合同”性质的行为。[13]应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两种性质的行为并不难区分。
例如,对于干预“国家合同”性质行为的判断,像SGS v.Pakistan案那样,阿根廷政府采取的“比索化”,冻结电力价格,以及在政府单方面修改公用事业合同的情形下禁止销售商中止履行债务等措施,只有国家才拥有这样的权能,故属于政府干预的行为,具有干预“国家合同”的性质,同时也违反了阿根廷与美国问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
又如,对于违反“商事合同”性质行为的判断,可以.Joy Mining v.Egypt案为例。在该案中,外国投资者与代表埃及政府经营的一公司就提供磷矿开采设备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该埃及公司拒发原定的担保。ICSID仲裁庭裁决,该埃及公司拒发担保的行为,与外国投资者诉称的英国与埃及间双边投资条约中的间接征收、外汇自由汇兑、非歧视、公平与公正待遇以及充分的保护与安全等实体条款无关,这实际上是认定关于该担保协议争议的请求为“纯合同请求”。因此,该案“纯合同请求”只是有关东道国政府违反“商事合同”性质行为的请求,不在英埃条约之“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