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学者们观点不一,但是大多数人从可能性和迫切性出发,反对制定包括不动产、继承和家庭法在内的完整的民法典,而主张将法典限定在债权法和相关的动产法范围内,制定一部《债权法典》。这种限定的原因在于:首先,相对于债权和动产法,涉及不动产、家庭法和继承法的统一规则较少现实性和紧迫性。[20]其次,完整的《欧洲民法典》势必影响到成员国的文化特性。然而,如果将法典内容严格限制在民商事方面的经济事务,例如只关系到跨国交易的合同与侵权行为,而排除家庭法和继承法,将纯粹的国内事务留给国内法来处理,那么法典涵盖的内容主要是政治问题,就不涉及现实的文化、意识形态或者宗教信仰的利害冲突。最后,由于受《欧盟条约》从属性原则的限制,欧共体无权颁布有强制力的法典,这是一个只能通过政治途径(譬如国际协议)予以解决的问题,而限定性的民法典就得以通过政治方案获得合法性(legitimacy)。[21]
关于民法典的性质存在两种争议:一种主张一元化,以现行成员国民法典为模本,或者更独立地缔造出一部《欧洲民法典》,用以取代欧盟范围内所有现存的民法典和民事制定法。[22]另一种主张多元化,反对欧盟机构强制实施有约束力的民法典,而赞同构造一部以各种方法详细界定的欧洲法典,或者一部富有弹性的统一法典,与成员国现行25种法律体系并行不悖,任由合同当事人选择。[23]目前主流观点倾向于后者,即《欧洲民法典》不会很快取代成员国的固有法律,最多会构成一部类似《美国统一商法典》那样的示范法。[24]
这些争论使《欧洲民法典》的基本问题变得愈益明确,[25]同时也揭示出这项工程必须面对的两个根本性难题:一是如何化解不同法律文化间的差异,制作一部可行的法典文本;二是这样一部法典通过什么途径确立其现实的合法性。学界还没有就此达成共识,然而大家一致认同的是,法典的准备工作必须由欧洲民法学者担任,因为只有他们才具有比较法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能力领导基础性研究;也只有他们能够建立起超越民族、政治或社会的特殊利益的学术团体,忠诚地追求最公平和最有效率的法律原则。[26]因此,“比较法学者必须担当重任,尽力构建起欧洲法律原理和规则的共同核心,欧洲共同的法律语言以及法律文本,以此为基础,当时机成熟时,拟订《欧洲民法典》”。[27]
五、构建《欧洲民法典》文本
构建法典文本,以便尽快地给政治家和利益团体提供一个立法基础,是这项学术事业的首要工作。目前,欧洲有两个最引人瞩目的彼此呼应的学术组织正在从事这方面的工作:一是欧洲合同法委员会(the Commission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二是《欧洲民法典》研究组(the 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它们的目标是把债权法作为起点,提供一部欧盟范围内的各种私法的重述,并最终获得颁布和法律效力。这类工作的共同特点是:它们都运用功能比较方法,把“类似的假定”(praesumptio similitudinis)作为研究的出发点,[28]试图从现行法律中抽象出具有普遍性的规则,以其内在的合理性(rationality)和相对的优越性赢得合法地位。
(一)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及其工作成果
欧洲合同法委员会于1980年在丹麦哥本哈根大学法学教授奥列·兰杜(Ole Lando)的领导下成立,故又名“兰杜委员会”。它由来自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学家组成,其工作是解释和评注欧洲合同法的原则。兰杜委员会从1995年开始相继出版其阶段性的工作成果,即包含三个部分的《欧洲合同法原则》(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以下简称《原则》)。[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