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可以看出纳税义务的履行并不能改变经济行为的法律性质,非法的经济行为及其经济后果也不会因为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而取得合法的资格。明确这一点,对于征税就是承认合法这一传统的税收观念将产生很大冲击,对于税法理论与税收实践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25]从我国的税务实践来看,税务机关也承认对一些非法收入征税,并非承认其收入的合法性。[26]
五、形式主义、实质课税原则与征税行为的无因性
在我国,传统中国法制缺乏反映法治精神的法律形式主义,就像韦伯所指出的那样,“在传统中国社会,伦理的要求,或者功利主义的和其它适当性原则,或者政治的原则,它们既突破外在特征的形式主义,也突破逻辑抽象的形式主义。”[27]然而法律现代化的发展的历程向我们昭示:“法律是一个形式化的公共理性,高度抽象化的公共理性,法律以其形式合理性运作。如果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能够协调当然更好,如果无法协调,必须取其一,那么只能牺牲实质合理性。”“法律的基本特征是强调形式合理性优先。”[28]昂格尔指出:在现代西方法治的历史上,有一个压倒一切并不容忽视的问题,即法律中的形式问题。[29]法律中的形式化问题是法律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中国法制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中国法治之路的真正起点就是法律形式化。[30]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导致征税行为无因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应该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同时在以后的税收基本法或税收通则中作为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这是法律形式化的必然要求。
现代法律往往具有突出的形式主义或外观主体的特征。形式课税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最主要的表现,只是在特定条件下,才需要有实质课税原则来做补充。因此,虽然征税行为具有法定主义的形式,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那么就负有纳税的义务,一般不考虑其行为在其它法律部门的效力(如有效、无效、可撤销等)。但如果行为人以逃避缴纳税款为目的,使其行为在形式上不具备课税的要素,此时,征税机关就要突破形式,认定纳税人的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无效。
日本学者新井隆一认为,如果机械地理解法律的形式内容以及法律概念的形式层面,有可能损害量能课税原则,因此理解法律时有必要参考法律规定的目的。但是如果实质课税原则被过分强调,而不重视税法规定内容的固定性和形式性的结果,则必然导致破坏税捐法定主义。因此,税收法定主义应以形式课税原则以及形式主义为基础原则,而实质课税原则,只是促使税收法定主义更积极有效地发挥功能的重要补充原则。[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