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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税行为的无因性

  

  可见,由于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法定的而非意定的,所以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不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支配,不管当事人行为时是否有纳税的意思表示,只要行为的结果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那么税收法律关系自然发生,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关于征税行为的无因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法律中有所体现:德国《税收通则法》第40条规定:“满足全部课税要素或部分课税要素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上的命令或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妨碍对其行为的课税。”第41条规定:“(1)在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效力已丧失的情况下,已经发生了当事人法律行为的经济后果或者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已成立者,不妨碍对其课税。但是,当税法有明确的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2)虚伪之法律行为与虚伪之事实行为,对租税之课征不具意义。虚伪之法律行为隐藏有他项法律行为者,以该隐藏之法律行为课征租税。”在美国,不管所得源泉和形式如何,是否合法,凡能够增加税负能力的所得都认为构成应税所得。而在日本,对非法所得不仅在私法上能够有效保有的情况下构成应税所得,即使私法上无效,当该项非法所得现实上归所有者支配时,也构成应税所得。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台湾“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决议”:“按法律行为无效,或嗣后归于无效,而当事人仍使其经济效果发生,并维持其存在者,并不影响租税之课征。良以税法所与掌握者,乃表现纳税能力之经济事实,而非该经济事实之法律外观。”[15]


  

  三、建立征税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税法追求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公平是第一位的,公平促进社会和谐,也促进效率发展。税法作为第二次调节的工具,调节分配的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16]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所指出的: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17]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也认为,当不能将两者(指公平和效率)兼顾起来时,则虽有时优先效率这方面是可能的,但原则上还是要优先公平这一侧面的。[18]社会物质财富的公平分配,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理想。通过法律确认税收公平,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的体现。


  

  (一)税收公平


  

  一般认为,税收公平“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的比较: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19]从本义上看,税收公平包括两层含义,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横向公平要从实质上来看,即要避免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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