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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税行为的无因性

  

  关于征税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我国大陆学者没有涉及。但是,在征税客体是否具有无因性方面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有两种鲜明的观点:一是认为对非法所得征税并不能解决税收流失问题,而且与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相背离。因此,应税所得还是应当限于合法收入,对非法所得可以采取没收、罚款等处理方式。[8]另一种观点是目前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应对非法收入征税,如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理论上的应然,还是实践上的需要,或是现行法律的要求,非法所得都应该具有可税性。[9]


  

  笔者认为,在税收客体层面讨论无因性,与传统的学说不相适应。对无因性的讨论应当是在行为方面,而非在客体方面。征税行为的无因性,应当表述为:当事人的行为或其经济结果只要满足税法规定的征税要素,就应当纳税,而不论该行为的效力如何。但该经济行为的经济后果已被其他职能部门确定为应加以全部返还或者应予以没收,则不应再征税,已征税款应予返还。换句话说,征税行为一般不受纳税人行为的私法效力影响,当事人的行为在私法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瑕疵,都不影响税务机关行使征税的权力。


  

  二、征税行为具有无因性的根源——税收法定主义


  

  意大利学者彼得罗·彭梵得将法律事实划分为本义的法律事实和自愿的法律事实二类,并认为本义的法律事实是在法律规定的“客观条件出现时,法律后果立即被承认,无需主体的任何意思表示;”“立法者希望将这种事实条件作为一切法律变化的内在理由,这种条件足以造成权利的取得或丧失,即使主体无意思表示且对之尚不知晓。”[10]在这一类法律事实中,法律后果因法的意志而当然发生。


  

  税行为作为导致税收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应该为本义的法律事实。这是因为在税法领域中,有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即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又称租税法律主义、[11]税收法律主义、[12]税捐法定主义、[13]合法性原则等,它是税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已为当代各国所公认,其基本精神在各国宪法或税法中都有体现。


  

  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由于税收是为满足公共需要(财政需要),将一部分国民财富转移至国家之手,所以,税的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这个原则就是税收法律主义。[14]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税,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这一直是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因此,非有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征收新税、修改或废除旧税。非有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应缴的该项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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