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无因性的地位在民商法中勿庸置疑,但在其它法律部门中,则较少涉及该理论。我国台湾学者陈自强认为:无因性原则是否可采,若不仅局限于物权行为,则应如何展开,其具体适用如何,无论如何,并非单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二法系之对决,成者谓王,败者为寇,二者择一之问题,毋宁应属于法律本土化之工作。[5]
(二)征税行为
作为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税行为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引起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它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税行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只要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结果上导致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
征税行为是税行为中的一种,它与行政行为一样,是一个在立法和理论上没有得到统一的税法范畴。“在法国、美国,征税行为不仅指征税主体的具体征收行为,还包括制定税收规范的抽象征税行为。但在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征税行为一般称为‘课税处分’,仅指征税主体作出的具体征税行为,并且不包括征税主体对内部征税人员做出的内部行为。”[6]本文所指的征税行为,是不包括抽象征税行为的狭义的征税行为。[7]
现代税制按征税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商品劳务税、所得税、财产税及行为税。其中行为税本身就是为对某些特定经济行为进行限制或开辟地方财源而对特定经济行为征收的税种,它与经济行为之间的关系不言而喻。至于前三种税,虽然征税对象可以是收入、所得和财产,但无论哪一种都要通过一定的经济行为,遵循一定的经济程序取得、占有和处置。所以,经济行为的作为与权利客体(征税对象)的形成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经济行为与税法权利主体之一——纳税人的关系。从法律角度分析纳税人的出现无非两种情况:其一是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由于自己主动为某项经济行为,或因为该项经济行为本身(行为税),或因为该项经济行为的经济后果,如入人、所得和财产,符合税法中关于征税对象的规定,而导致自己应负有纳税义务;其二是在经济法律关系中,自己没有作为,但由于他人作为经济行为以后,给自己带来的经济后果,如收入、所得和财产,符合税法中关于征税对象的规定而导致自己负有纳税义务。所以,只要经济行为能够形成符合税法征税对象规定的经济后果,就能够形成相应的纳税人。
由此可见,一项经济活动虽然首先依据私法(如民法等)进行,但一旦其行为及其经济后果构成了税法所规定的征税对象,那么经济行为当事人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可以形成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