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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税行为的无因性

论征税行为的无因性


张晓婷


【摘要】税法在体系上虽被划入公法,但它在内容上和实体上仍和私法有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本文认为,建立征税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对于诠释财税法与私法调整的协调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当事人的行为或其经济结果只要满足税法规定的征税要素,就应当纳税,而不论该行为的私法效力如何。但该经济行为的经济后果已被其他职能部门确定为应加以全部返还或者应予以没收,则不应再征税,已征税款应予返还。
【关键词】征税行为;税收无因性理论;税收公平原则
【全文】
  

  税法在体系上虽被划入公法,但它在内容上和实体上仍和私法有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租税问题是以人们私人生活关系为前提或契机而产生的,因此,租税实体法的对象是私人生活关系,特别是私法关系。[1]税法以各种经济活动或者经济现象作为课税对象,但是这些经济活动或经济现象无不以私法行为进行,如果没有私法活动,没有创造社会财富的行为,就不可能有社会财富的分配,也不可能有以收益性和营利性为前提所进行的收入分配和宏观调控活动。我国大陆有学者也认为,财税法制度的运行,同私法制度的运行存在着交互影响,财税法作为高级法,其调整是以私法的调整为基础的。并认为财税法的制度与私法调整的冲突具有必然性,也有协调的必要性。[2]笔者认为,征税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无疑能够诠释财税法与私法调整的协调问题。


  

  一、无因性及征税行为的含义


  

  (一)无因性的含义


  

  日本学者原岛重义认为,所谓“无因”或“抽象”,指的是“这些法律行为本身,并不包含其权源或原因,这些法律行为的合法成立,完全不依赖于其权源或原因”。[3]传统民法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其意义在于突出无因行为的无因属性,无因行为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纵使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仍然产生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的无因性原理,从我国目前法律实践来看,在民事法律中运用的较为广泛(如得到世界普遍承认的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近年来民法学者争执不休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更将无因性区分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就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原则的概念和意义做出了较为详尽的阐述。[4]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共同点是:经由基础关系或原因关系而发生的法律行为,一旦成立、生效,则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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