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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裁决的既判力

  

  无论是判决说或是契约说,都指出了仲裁裁决所具有的特质,但又不甚全面,仲裁裁决毕竟不是代表国家司法权威的法院判决,也不是单纯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虽然仲裁庭的选择、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员的选定,甚至仲裁的范围都受制于当事人的合意,但仲裁裁决一旦作出便具有超出当事人意思表示范围的强制性,其准司法性甚为明显。因此,可以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立法上对仲裁裁决强制力的承认共同构筑了仲裁裁决既判力的理论根基。


  

  仲裁制度作为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重要的一部分,解决了大量的民事商事纠纷。赋予仲裁裁决既判力,尽可能使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符合一国的公共利益,也符合仲裁当事人的利益。仲裁裁决既判力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其纠纷,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主张和抗辩,经仲裁庭认定后自然不宜再允许其在后来的诉讼中提出相反的主张。在商业纠纷日益复杂化、商业交易链条不断延长的大环境下,仲裁裁决既判力对于尽快解决纠纷、稳定交易关系也至为重要。


  

  四、仲裁裁决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一)可以发生既判力的仲裁裁决


  

  可以发生既判力的仲裁裁决应当是终局的和发生效力的裁决,承认仲裁裁决发生既判力的国家大都如此规定。大多数国家和国际仲裁机构都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是终局的和有拘束力的。但也有少数国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仲裁裁决可以上诉,能够上诉的仲裁裁决不能视为终局的裁决。终局裁决具有终局性、确定性以及完结性,终结争议案件的裁决就是终局裁决。终局裁决按照其案件裁决的范围包括全部裁决、部分裁决和追加裁决。部分裁决只是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清楚的部分实体争议提前作出的裁决,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有利于审理其他问题,因此,部分裁决也是终局裁决。追加裁决是指仲裁庭对仲裁委托事项裁决时有遗漏的,为了弥补遗漏的内容而作出的补充裁决,自然也属于终局裁决。


  

  中间裁决,也称为临时裁决,是指对整个争议案件部分审理清楚,为了有利于进一步审理和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庭依照自己的裁量权在某一审理阶段作出的某项暂时性裁决。通常情况下,临时裁决不是最终裁决,因此不具有既判力。但因为两大法系在适用中间裁决或临时裁决概念时有些混乱,实践中应当按照适用的法律甄别是否为终局裁决。


  

  仲裁中还有合意裁决,即仲裁庭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仲裁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合意裁决虽然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但因为它具有仲裁裁决的形式,也具有终止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效果,所以与一般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调解书应属于合意裁决,并且法律也规定了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合意裁决和仲裁调解书也有既判力。


  

  另外,外国或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经过承认后也应当具有既判力,这不仅符合纽约公约的精神,也是仲裁业健康发展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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