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中“请求排除效”的理论基础可以用两个法谚作出很好的解释:一是“任何人不应因同一诉因而遭受两次起诉”;二是“诉讼应有终点符合国家利益”。因此,既判力既符合国家利益也符合个人利益。[13]一个终局判决一旦作出,胜诉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会系存于判决的稳定性,允许对判决确定的内容再行诉讼会导致矛盾的判决,胜诉方的利益会遭受损害。另外,也没有理由可以假定第二次、第三次的判决会比第一次的判决更准确。“争点排除效”的合理性主要来自于判决的终局性应得到尊重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后诉法院在适用“争点排除效”时甚至不考虑前诉法院认定的具体争点是否正确,其唯一需要确定的是某个争点在前诉中是否被明确认定,且该争点对于前诉判决的作出是必要的。[14]此外,美国民事诉讼中一以贯之的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也是其既判力的价值基础。
判决既判力的理论基础也可以用来从不同角度解释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合理性。但仲裁具有明显不同于诉讼的特性,用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理论是否能适用于仲裁制度呢?当事人选择仲裁而不是诉讼来解决纠纷时,往往希望达到一定的目的,譬如仲裁有较少的情绪对抗性。这种更符合商人习惯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使纠纷在得到解决的同时,不致于损害到特定商业领域交易者之间的合作关系。对于商人而言,很多时候维护一种商业伙伴关系比公平地解决一次纠纷显得更为重要。仲裁员的商业背景以及对商业规则、惯例的谙熟与精确把握可以使他们在裁决的过程中作出商人可以接受的符合行业实践习惯的事实认定,而不必受严格的司法程序的羁绊。仲裁员的价值取向和法官的价值取向有时并不一致。上述仲裁与诉讼的不同说明在仲裁中商事性特征至为明显,对商业关系的维护、对效率的追求、对程序的灵活态度都说明既判力理论中的诉讼效率、休讼主义、纠纷一次性解决、诚实信用等价值追求不仅能与仲裁的价值目标完美契合,并且能使仲裁制度的优势得到更充分的发挥。因此可以说,赋予仲裁裁决既判力具有和判决既判力一样甚至更强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但仲裁裁决毕竟不是法院判决,不具有司法权威性,仲裁裁决由民间机构作出,其性质是否能包容既判力呢?关于仲裁裁决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其一是判决说,其二是契约说。判决说又称程序法说或法庭说,认为仲裁裁决与法院的判决相同,仲裁协议就是诉讼法上的契约,不是实体法上的契约,当事人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当狭小,虽然仲裁员的权限来自于仲裁协议,但其最终是来源于允许该仲裁程序的法律。实践中,许多国家将外国仲裁裁决视同外国判决,如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土耳其、埃及、伊朗、印度等国。契约说,又称准据法说,把仲裁协议视为实体法上的契约,认为全部程序都是一种从该协议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仲裁裁决权不是国家委托给仲裁员的裁判权,而是将在仲裁协议中表示的当事人意思的具体化。“采用契约说,最困难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根据。依私人之间拟订的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的渊源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该合意具有拘束力。但如果仲裁裁决要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具有拘束力,那么该仲裁裁决应当被国家法律承认,这种法律由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而定。因此,不可否认该仲裁裁决也包括诉讼法上的条件。”[15]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赋予仲裁裁决既判力最合理的解释就是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