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至少在以下情况下涉及到既判力的问题:第一,部分裁决和最终裁决之间;第二,两个仲裁庭之间;第三,仲裁庭和法庭之间。
第一种情况,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这里的先行裁决实质上也就是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指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有利于审理其他问题,对已审理清楚的部分实体争议所作出的裁决。部分裁决必须符合最终裁决的所有形式要求,而且使其处理的相关部分争议获得终局性解决,具有强制执行力。[3]在部分裁决作出后,对部分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后续的仲裁中是否可以再行争议?如果出现了新的证据,是否要对认定过的事实重新审理?
第二种情况,相关联的交易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依照不同的合同向不同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典型者如地区代理销售关系以及后续的具体销售关系所构成的多份合同,销售合同和地区代理销售合同可能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同,如果同时或先后在两个仲裁机构仲裁,一个仲裁庭是否要受另一个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的约束?再比如,连锁交易中涉及到的多份合同,其约定的仲裁机构可能不同,这也涉及到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
第三种情况,在仲裁庭和法院之间涉及到仲裁裁决既判力问题的情况更多。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在以后的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是否还可以再争议?其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又各是什么?这也是仲裁裁决既判力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另外,在仲裁庭和法院之间另一常见的问题是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当事人可能会一方选择去法院,另一方选择去仲裁,法院或仲裁庭是否要受对方对事实认定的约束?
当然,实践中涉及到的情况并不止上述几种,而且,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情况会更为复杂,限于篇幅,本文仅将讨论局限于国内仲裁,国际仲裁中的既判力问题再另文探讨。
二、国外立法例考察
仲裁裁决应当具有既判力在国外仲裁立法和实践中已被广为接受。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很多仲裁案件中都采用了既判力理论,不少国家也都有法律明确规定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考察其他国家的制度规定,对我们更好地理解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乃至合理借鉴都大有裨益。
关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联邦国家的规定较为一致,美国的规定与这些国家略有不同。既判力在英国及其英联邦国家是一项确立已久的原则。在英国,法院判决要具有既判力必须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体问题作出终局司法判决。具有既判力的判决禁止当事人及其相互关系人(in privities)[4]就诉讼标的及争议事实再行诉讼。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后诉的诉答程序中通过“诉因禁反言(cause of action estoppel)”和“争点禁反言( issue estoppel)”使前诉判决的既判力发挥作用。这里的“诉因”包含与可救济权利相关的所有必要的事实和情况,一般来说,基于同一事件或依赖相同证据所支撑的所有诉求均为相同诉因。“争点”包括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但必须是诉因或抗辩中的主要争点。另外,英国法还有“已有救济”(former recovery)和“程序滥用”(abuse ofprocess)制度来使前诉判决具有阻却后诉的效力。从以上制度可以看出,英国的既判力制度适用的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对于仲裁裁决可以作为诉因禁反言和争点禁反言的正当依据在英国已有很长的历史。[5]“争点禁反言原则就像适用于诉讼一样也同样适用于仲裁,当事人既然选择仲裁庭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及判断其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受到仲裁庭就与提交的争议有关的所有争点所作决定的约束。”[6]适用于判决既判力的条件也同样适用于仲裁裁决,但裁决必须是由有管辖权的仲裁庭就事实作出的最终裁决,且如果是外国或国际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须得到英国的承认。另外,英国也承认有效的终局的部分裁决具有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