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也是具有相当大争议的。在日本,罚金刑执行权是由监察机关作为执行主体的,而在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则由法院负责执行。在我国,由人民法院负责罚金刑执行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预交”的“罚金”的收受机关和最后罚金刑执行名义的机关为同一机关——人民法院。如果说错误地适用了将来罚金之债的保证金制度(即所谓的“预交罚金”),那么最终的判决却不适用罚金刑,那么等于法官自己打自己的嘴巴,不符合人性的特点,尤其是在我国法官素质普遍不是很高的情况下。这样导致了将错就错的做法。第二,有些地方设有所谓的按比例返还上缴款的政策,更加使得罚金刑的适用与法院系统发生利害关系,不利于地方法院的中立性。第三,公法上的财产保全性措施缺乏申请人,传统民法理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均需要权益受到危险或者侵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即所谓的形成诉权。而财产刑执行主体为人民法院则有违“任何人均不得做自己的法官”的法谚。因此,我们认为,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有必要从法院的职能中分离出去,至少不应该像现实中那样由主审法官负责执行,而交由统一的执行庭或者执行局负责执行。至于是否将财产刑交由检察院或者另外设置的执行机关负责执行则有待于学者们是法律实务工作者进一步研究。
诚然,法院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取“预交”的“罚金”时,也许法官并没有意识到其所收受的钱款的法律属性。在取得罚金刑执行名义之后,也没有履行行使抵消权这一简单形成权的通知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做法的不完善性并不能否定理论探究的必要性。相反,通过对法律现象的理论剖析,形成清晰的概念,严谨的体系结构以及大致一致的理解,有助减轻法律问题在思考上的负担。[17]社会生活中,每一个新出现的法律现象,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解释,或者限制原来概念的外延,或者扩张原来概念的意旨,或者类推、设置出一个新的概念,正是在这一充满火药味的学术争鸣的过程中,法律得以发展。我们主张的“预交罚金”通过保证金制度和法定担保制度来对其进行分解或重构也只是一家之言,有待于各位的继续探讨。
【作者简介】
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忠顺,单位为贵州六盘水师范学院。
【注释】彭云森,龚平.被告人“预交罚金”有弊无利.监察实践,2000,(6):49-50.
朱和庆.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原因.人民司法,2006,(6):6.
高长富.论罚金刑的理论重构.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5):124-126.
周少华.完善我国财产刑执行制度之建言.财产刑执行专题研讨会论文集.2006.
宋茂荣,马永龙,贾科.关于财产刑执行的几个问题.人民司法,2003(12).
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5).
袁登明.寻求缓解财产刑执行难之道一一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制度创建.财产刑执行专题研讨会论文集.2006.
肖建国.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
民事诉讼法的分析.法学家,2007(2):131.
周光富.罚金刑执行难之克服.政治与法律,2003,(6):129.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7.
米歇尔•福柯.规劝与惩罚.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82.
王利明.民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53.
房绍坤,吴兆样,郝倩.论最高额抵押权.法学家,1998,(2):10.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台北:三民书局,1989:26.
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三).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46。
应秀良.以罚金缴纳作为减刑条件的制度思考.法律适用,2007,(1).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