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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交罚金”的法律定性研究

  

  “预交罚金”的保证金性质体现在: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款项交付代表国库的人民法院以担保履行尚未成立的罚金之债。在人民法院做出罚金刑执行名义时,罚金之债即告成立。此时,债权人(国库,法院为其代表)就享有了请求债务人(罪犯)履行债务(交付执行名义中确定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期待权,同时,保证金所担保的主债权业已确定。罚金之债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国库,法院为其代表)就享有了请求债务人(罪犯)履行金钱之债的请求权。按照通常理解,在债权人(罪犯)履行完罚金之债后,就享有了保证金返还请求权。但是,罚金之债和保证金返还之债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均相同,且罚金之债己届清偿期限,虽然保证金返还之债的清偿期限未到,但是,作为期限利益享有者的人民法院一方依然可以放弃其期限利益,而根据合同法99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其抵消权(简单形成权,不需经过诉讼即可行使)。我国民法界通说认为,抵消为单独行为(即单方法律行为),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具有与清偿同样的债权消灭效力,也为债的消灭原因。[15]可见,人民法院单方面主张保证金和罚金之债的抵消并无不可。“预交罚金”仅为交付保证金和法定抵消制度的结合适用的表象而已。


  

  五、“预交罚金”的完善


  

  “预交”的“罚金”只不过是担保将来的弱势意义上之公法之债——罚金之债的保证金,而之所以能够在法院做出罚金判决之后直接充抵罚金,是因为人民法院主张了《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法定抵消权而已。然而“,预交罚金”在现实中也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保障罚金刑的执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亲友转移财产,逃避缴纳罚金,将是否积极缴纳罚金作为量刑情节,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预交罚金”。也有学者认为积极缴纳罚金即使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也可以且应该作为减刑条件。[16]我们认为,“预交罚金”的实质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保证履行法院的判决的一种方式,也可以作为犯罪后悔罪表现的一种情节,当然,不是唯一情节。能不能为将来罚金之债提供担保也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经济状况相关。对于具有担保能力而拒不提供担保然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也符合法律和情理,而对于确没有担保能力而其他悔罪表现良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不应当认定为悔罪态度不好。至于应不应该将其作为减刑条件则应该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没有缴纳罚金的实际能力而论。


  

  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有犯罪人的家属、亲友代其“预交罚金”。鉴于此,不少学者主张有违“责任自负”原则。我们认为,犯罪人的家属、亲友代为提供保证金并没有违背“责任自负”原则。相反,这样做更有利于体现刑法的人文主义和更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犯罪人的家属、亲友代为提供保证金的情形,可以通过民法的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甚至无因管理而得到正当性解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代为提供保证金体现了家属、亲友人文关怀,使犯罪人不至于看到被自己熟悉的人所冷漠、孤立而进一步产生逆反心理,减少改造阻力。同时,家属、亲友代为提供保证金也促使犯罪人感触人间的真情,从而从内心上、从伦理道德上觉悟犯罪的不可取性。当然,学者们友会置疑:这会不会导致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样没有担保能力的犯罪人有的因其有家属、亲友代为提供保证金而被认定认罪态度好,而没有,家属、亲友代为提供保证金则被认定为不死悔改。我们认为,在建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之后,法院可以认定哪些犯罪人确没有提供保证金的能力,对于这些犯罪人只要其他表现良好,即使没有家属、亲友代为提供保证金也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从而不存在适法不公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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