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执行保全说。认为判决前向法院预付款项行为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样可以理解为一种执行保全措施,判决后可以依法进行折抵。[5][6]
三是保证金说。认为判决前向法院预付款项,该款项不能称之为“罚金”,而应属于罚金刑保证金;只有在基本查清犯罪事实、依法有可能适用罚金刑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保证金,同时还应当遵循被告人自愿缴纳保证金原则。[7]
四是提存说。认为被告人判决前向法院预付款项的行为,性质上类似于民法中债的消灭原因的提存。提存不仅消灭私法债权,也消灭公法上债权。
我们认为,首先“,预交罚金”不是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指法院在判决确定前,因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上的迫切需要,依法院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对方财产或实施行为,并须立即执行。“预交罚金”不是先予执行,原因如下:第一,性质不同,“预交罚金”是保全性措施,而先予执行是处分性措施。第二,意旨不同“,预交罚金”乃应缓解罚金执行难而诞生,而先予执行是为了解决一方当事人因生活或生产上的困难而设置。第三,标的不同“,预交罚金”的标的仅限予金钱,而先予执行则既可为财产,也可为行为。第四,依据不同,“预交罚金”不需法院做出裁定,而先予执行则需要法院依法做出裁定并立即交付执行。第五,程序启动方式不同“,预交罚金”并没有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先予执行则需要生活、生产上有迫切需要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然而,“预交罚金”和先予执行的理论渊源具有一定的同一性。“预交罚金”时,当事人尚没有给付的原因,罚金刑的适用还没有通过法院判决确定下来。相似地,先予执行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之一,但是在法院依据执行名义(先予执行裁定书)强制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时,其给付的原因(最终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尚未形成。也就是说,“预交罚金”与先予执行都是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向对方当事人的给付。当然,这种"无债给付"必须充分且正当的论证理由方有存在的空间。“预交罚金”可以通过保证金制度和法定抵消制度得以论证其存在的意义:先予执行则只能通过实质正义来论证其合理性,并且通过严格的程序限制加于保证其适度性。
其次,“预交罚金”也不是提存,因为提存适用于既存债权的消灭,而法院作出财产刑判决前,公法上债权尚未确定,因而也不存在提前消灭的问题。
再次,尽管财产保全制度的机理普遍适用于任何形态的争议解决和权利实现的程序之中,包括刑事诉讼程序,[8]但“预交罚金”也不是财产保全。在司法程序中,为避免债务人能隐匿、转移或者处分其财产,或者单方面擅自改变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请求标的之状态,致使债权人日后取得终局判决也无法实现其权利,民事诉讼特设财产保全程序。有学者指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采取以下措施对那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有效的控制:(1)扣押。当被告人有可能无法缴纳罚金时,执行机关可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性扣押。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16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确有理由认为缺乏即将支付财产刑、诉讼费或其他应向国库缴纳的款项的保障,公诉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理中要求对被告人的动产、不动产者归属于他的钱财实行保全性扣押。(2)担保。当被告人可能无法缴纳罚金时,法官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一款规定,对在本法效力区域内无固定居所或者无住所的,有重大的犯罪行为嫌疑被指控人,可以责令其对可能的罚金、程序费用提供恰当的担保。[9]在这里,作者泛泛而谈担保,却没有进一步分析所担保对象。因此,财产保全说具有一定的理论合理性,但其缺陷是不能解释为什么财产刑的执行保全标的仅限于货币、现金,而排除了被告人的其他财产形态,这是有违财产保全的原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