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知识来源于经验。按照培根的观点:“人作为自然界的臣相和解释者,他所能做、所懂的只能如他在事实中或思想中对自然所已观察到的那样多,也仅仅那样多:在此之外,他是既无所知,亦不能有所作为。”我们对理论知识的获得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我们可以从国外的理论中获取知识,以指导中国诉讼实践,但诉讼实践和语境的差异将导致理论的差异。由于具有共同实践属性和发展趋势,国外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原则和理论框架毫无疑问是应当借鉴的。但由于实践经验的不同,援用不同语境下依据不同的经验所形成的理论有可能导致无的放矢。只有在特定的经验环境或过程中才能形成相应的知识,而这样的知识也才能对特定的诉讼实践给予足够的阐释力,通过对特定的实践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读,从而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理论解释。
我们应当尊重民事诉讼的普遍规律和民事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但这些普遍规律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需要具体转化为一套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而这一套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还需要有一整套源于基本原理和基本要求的中间层次的转接理论作为支持。如果不了解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实践样态,我们是不可能凭空臆想出来一套理论的。
中国现在的法治走向基本上是大陆法的路径,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法方面实际上继受的是大陆法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体系。尽管其原则和模式内容上与大陆法有所不同,但框架结构基本相同,主要特点是以民事诉讼法典为基本规范,将法典作为裁判的大前提,强调三段论的审判推理过程。因此,民事诉讼理论也基本上以大陆法理论为基础,在法律术语和概念方面有相当的承继性,也不可能离开这些理论的基础和主体,尤其是不断剔除原有意识形态和传统之后,大陆法的理论愈加深人地渗人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之中。尽管美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近年来不断影响中国民事诉讼,但依然没有形成对大陆法理论框架的替换,尤其是法理思维的替代。
虽然我们现在还不能超越大陆法理论,也不可能摆脱大陆法的民事诉讼理论认识框架,但基于不同环境下的诉讼实践,必然要求具有相应语境的理论解释。如果能深人实践也的确能生成具有中国特点的诉讼理论,尽管未必是整体性、基础性的。我们看看日本民事诉讼理论的情形:日本法的母体是德国法和法国法,其理论也源于德国和法国,但随着日本民事诉讼实践的不断发展,日本的民事诉讼理论逐步摆脱言必称德国、法国的情况,对日本民事诉讼实践问题逐渐形成了日本独特的理论解释,甚至在某些方面已超越德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