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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性诉讼及其类型化研究

  

  (二)示范性诉讼的特征


  

  从广义角度来看,示范性诉讼的特征主要有三:首先,示范性诉讼以群体诉讼或多数人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在群体诉讼或多数人诉讼中,各个诉讼具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示范性诉讼的意义在于将各个诉讼所包含的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抽象出来并在示范性诉讼中进行审理,判决中对共同争点的认定、对法院在同类事件的处理上具有拘束力。一方面,示范性诉讼避免法院对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重复审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另一方面能够促进当事人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减少当事人在个别诉讼上的成本支出。因此,当事人人数越多,示范性诉讼的诉讼经济价值就越能够得到体现。


  

  其次,示范性诉讼在形态上一般是一个原告与一个被告的诉讼。作为群体诉讼的一种形式,示范性诉讼的突出特点不仅在形式上摆脱了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为多数给法院造成的审理不便,而且从实质上将群体诉讼还原为传统的诉讼形式,即一个原告与一个被告,因为对于其他当事人而言,示范性诉讼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被告的法律责任的认定上,示范判决不妨碍他们为确定各自请求数额分别提起诉讼。当然,示范性诉讼的一方或双方也可以是多人,但是即便如此,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数量总是在较少的范围内,如美国选择示范性诉讼的当事人时,法院通常要求当事人的数量在十个以下。[4]


  

  最后,示范判决对其他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示范性诉讼超越了个案的意义,成为法院处理同类纷争的解决依据,当事人也可以根据示范判决选择纠纷的解决途径。因此示范性诉讼的示范性意义和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能够减少解决群体纠纷的劳力、时间和金钱方面的支出。示范性诉讼作为一种维护私人利益的司法救济途径,起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的效果。[5]


  

  二、示范性诉讼的类型


  

  (一)契约型示范性诉讼


  

  契约型示范性诉讼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示范性契约为前提条件,示范性诉讼契约可以成立于起诉前,也可以成立于诉讼过程中。例如,在某个大规模的侵权事件中,所有受害人和加害人为加速诉讼进行达成协议,先由某个或数个受害人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起诉讼,自觉接受法院对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这一法律问题的认定的约束。示范性诉讼契约可以使当事人避免同时或先后进行同类的诉讼,具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从当事人的角度看,示范性诉讼契约是当事人自主选择解决纠纷途径的结果,其效果不仅减少了当事人在诉讼方面的劳力、时间和精神的支出,而且由于契约当事人共同承担进行示范性诉讼的费用,因此对每个当事人而言,示范性诉讼大大降低了败诉的风险。从法院的角度看,尽管每个当事人仍然要分别提起诉讼确定具体损害赔偿数额,但是由于法院通过示范性诉讼对群体纠纷的共同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进行了审理,法院在处理群体诉讼方面仍得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对统一司法裁判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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