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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必须突破的理论误区(下)

  

  又如,人大法工委2006年12月底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征求意见稿)》将被害人也纳入证人保护的范围,这对于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免受非法侵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通常情况下,“证人保护”保护的主要是证人而非被害人,如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3条明确规定:“依本法保护之证人,以愿在检察官侦查中或法院审理中到场作证,陈述自己见闻之犯罪或流氓事证,并依法接受对质及诘问之人为限。”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证人保护的规定,但也只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而不包括被害人。为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2006年12月底的《征求意见稿》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规定为证人保护的对象。该《征求意见稿》第49条之一规定,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犯罪、强奸犯罪、走私犯罪、集团犯罪以及证人、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由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变更姓名和居住地等措施对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保护。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人大法工委正在积极酝酿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也即规定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以致生活陷入困境时,国家应当为被害人提供一定的补偿。从西方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都是通过制定独立的法典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受诸种条件的限制,我国很难在近期制定出一部独立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典,因而比较合理的做法应是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对被害人国家补偿一并作出规定。但是由于考虑到修改刑事诉讼法遇到的阻力已经非常大,如果再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遇到的阻力会更大,因而人大法工委决定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以附录的形式对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作出规定。由于在我国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被害人都很难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因而无论是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还是采用其他立法模式,只要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能够得到建立,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都具有里程碑性的意义。


  

  五、司法成本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在《问题》一文中,柯良栋先生认为:“成本投入情况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的高低。”在他看来,我国实践中违法办案情况比较严重,“这里面既有执法人员主观意识方面的问题,也有客观上成本投入不足的问题。”因此他认为,在进行制度设计时,“能用较少的投入收到同样的产出时,则应当选择少投入大产出。如果把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得非常复杂,增加一些不必要的程序、环节,就必然导致成本飞涨,就会超出国家编制和财政的承受范围。”在进行制度建构时应当考虑司法成本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以我国实践中有些地方公、检、法机关办案经费紧张为由反对进行新的制度建构则有欠妥当。笔者认为,办案经费与制度建构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办案经费紧张并不意味着绝对不得建构新的制度。具体而言,在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决定应否建构新的制度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部分办案机关经费紧张是由于国家财政困难无力为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足够的经费,还是仅仅因为有关部门没有认识到司法的重要性和特殊性而对公安司法机关投入不足。如果是后者,那么立法机关在建构新的制度时就无须有太多的顾虑,因为这种经费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呼吁国家财政部门增加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经费投入来解决;只有在前一种情况下,立法机关在进行制度建构时才应保持谨慎,因为这种经费困难在短期内是很难甚至无法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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