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尽管有些制度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可能发生冲突,但通过合理的制度建构,这种冲突能够被控制在最低限度内
在刑事诉讼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可能发生冲突最集中体现为沉默权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沉默权制度为例,虽然其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有利于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以及人身健康等正当权利的尊重,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必将导致一部分案件能够收集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减少,甚至导致有些案件因证据不足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影响对犯罪的打击。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在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的同时又设置种种机制,尽量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放弃沉默权,如确立一些例外,规定在这些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保持沉默[5];设定一些必须由辩护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规定在这些特殊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6];建立一些奖励机制,如规定虽然抗拒(沉默)不从严,但坦白可从宽,从而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放弃沉默权,等等。正因为如此,从确立沉默权的西方各国的实践来看,实际行使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极少数。据统计,在英国,实际行使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只占被讯总数的4.5%,美国大约只占4.7%,日本略高一些,也只有7—8%[7]。
3.从各国犯罪率来看,重视保障人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犯罪率并不比大陆法系国家高,这也证明强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并不必然削弱其控制犯罪的机能
通常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更强调刑事诉讼的犯罪控制机能,因而大陆法系国家犯罪率应当比较低;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犯罪率应相对较高。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根据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主持的第八次全球犯罪趋势与刑事司法系统运行状况调查项目统计的数据,2002年,英美法系的加拿大每10万人的犯罪率是8,025.37起,澳大利亚是6,863.95起,美国更低,只有4,118.76起。大陆法系不少国家犯罪率比以上国家高,如荷兰是8,813.57起,丹麦是9,137.04起,比利时是9,421.74起,芬兰高达10,005.65起。瑞典和冰岛更高,瑞典高达13,836.67起,冰岛更高达21,211.97起,是许多英美法系国家的两三倍,甚至四五倍。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同属英国、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犯罪率比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苏格兰更低:英格兰和威尔士2001年犯罪率是每10万人9,398.52起;北爱尔兰2001年是8,274.79起,2002年是8,398.92起;而苏格兰2001年高达9,398.95起,2002年高达9,530.37起。此外,意大利、日本等国家传统上属大陆法系,此后由于种种原因被迫或自愿吸收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但其犯罪率不仅没有升高,反而比传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低,譬如,2002年,意大利犯罪率是每10万人3,868.17起,日本是2,244.39起。[8]
(二)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并不高,以此为由反对强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是不能成立的
长期以来,我国实践部门有些学者一直以我国近年犯罪率急剧上升,尤其是严重暴力性犯罪迅速增加,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为由反对强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柯良栋先生在《问题》一文中也持这一观点。笔者认为,虽然纵向上与计划经济时代相比,我国犯罪率的确上升非常快,但如果横向上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犯罪率增长并不快,以此为由反对强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是不能成立的。
1、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并不高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2002年,我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总数是4,336,712起,检察机关立案处理的刑事案件总数是43,258起,法院直接立案审理的刑事自诉案件总数是42,863起,三者相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是4,422,833起。2002年,我国全国总人口为12.8453亿。刑事案件总数除以全国人口总数,我国每10万人刑事案件数量为344.3起。考虑到我国作为治安案件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的许多案件在国外也属刑事案件,为提高比较结论的准确性,在与国外对比时,我国治安以及交通案件也应纳入“刑事案件”总数。2002年,我国治安案件总数是6,232,350起,交通案件总数是773,137起,计入“刑事案件”总数中,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为每10万人889.7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