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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必须突破的理论误区(上)

  

  由于在笔者看来,柯良栋先生《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重视的问题》是迄今为止对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拟确立的诸多制度进行质疑的文章中最有影响,并且对质疑的理由进行了最全面阐述的一文,因而本文以下部分将以《问题》一文为分析蓝本。《问题》一文对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拟确立的诸多制度提出的质疑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国情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二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保障被害人权利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关系;四是司法成本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本文以下部分将就以上四个方面展开分析。


  

  二、国情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在《问题》一文中,柯良栋先生认为,“我国国情非常复杂,能否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真正适合我国国情,是非常关键的首要问题。”“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别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民主法制发展程度、管理控制社会的措施和力度、国民素质包括执法者的素质状况等等,都与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异,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照搬发达国家的做法。”在此基础上,柯先生对主流观点主张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借鉴《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主张建立录音录像制度进行了批判。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和和论证看起来很有道理,其实是难以成立的。


  

  (一)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拟确立的诸项制度与我国国情没有冲突,没有超越我国现阶段的政治、经济、社会现实


  

  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必须依赖一定的主客观条件,中国与其他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乃至社会心理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因而在进行制度建构时必须考虑我国国情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国情决不是一个筐,决不可在讨论任何制度建构时都将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差异往国情的筐里装,以此作为反对制度革新的挡箭牌。实际上,不同制度与国情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受国情影响的程度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在讨论制度建构与国情之间的关系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就刑事诉讼而言,有些制度受国情影响较大,如在我国,法院在审判时只能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对侦查机关、人民法院以及刑罚执行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这些制度与我国的宪政结构甚至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紧密相关,因此不能随意修改,而其他许多制度,如辩护律师是在第一次讯问之前还是在第一讯问之后介入刑事诉讼,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是否有权在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等,都与我国国情关系不大,因而受国情影响相对较弱。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国情包括“国家的社会性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和特点,也特指一个国家某一时期的基本情况和特点”[7]。柯良栋先生在《问题》一文中具体列举了我国国情中可能影响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诸种因素,包括“幅员辽阔、地区差别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民主法制发展程度、管理控制社会的措施和力度、国民素质包括执法者的素质状况等等”,笔者认为,以上因素对刑事诉讼绝大多数制度,尤其是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拟确立的诸项制度影响都非常小。但限于篇幅,本文仅就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拟确立的诸项制度与我国现行政治制度没有矛盾


  

  就政治层面而言,我国国情的最重要特征在于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按照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社会主义是对资本主义的一种扬弃:对资本主义的弊病予以否定,对其创造的优秀文明成果则予以继承。现代刑事诉讼是人类基于对封建社会野蛮、非理性的纠问式诉讼进行反思而建立的一种新型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刑事诉讼的许多制度,如无罪推定、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体现了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是人类共同创造的优秀文明成果,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刑事诉讼制度时当然应当予以继承。事实上,从社会主义各国立法来看,也都遵循了这一原则。以在我国受到法律实务部门,尤其是侦查部门强烈反对的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为例,其实许多社会主义国家早就承认了,因为绝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包括前社会主义国家)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8]而该《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明确规定,任何人在遭受刑事指控时都“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显然表明这些国家是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的。不仅如此,有些国家还在宪法中对此作出了规定,如古巴宪法58条第3款规定:“禁止使用暴力或任何强制手段迫使他人招供。”为保障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能真正得到贯彻,该条第4款进一步规定:“违背这一规定获取的证词一律无效;责任承担者应根据法律规定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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